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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713号原告:李某甲,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陈某某,女,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闸口镇友爱村*组。委托代理人:龚兵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长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矛盾难以调和。原告曾于2014年5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公安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且已经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李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分居生活的原因是被告需要外出打工,非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外出务工的收入也用于了小孩读书等家庭开支。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1996年1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2月5日生育女孩李甲。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吵闹,2012年10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2014年5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公安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公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书等收集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其感情基础是较好的。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矛盾难以调和,已分居三年之久,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注重沟通、真诚交流,理性解决夫妻矛盾,建立起相互信任、和睦融洽的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长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学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