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姜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女。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5月3日被林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凤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9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林口县柳树镇北海村李庆沟二道沟自家耕地焚烧玉米秸杆。10时许,被害单位林口县柞木林场管护员孙某某、曾某某发现后上前制止。被告人姜某对焚烧现场进行简单处理后回家。11时许,被告人姜某焚烧的玉米秸杆复燃引起林口县柞木林场森林火灾。经林口县林业工程师鉴定:该火灾过火林地面积为9.12公顷。2013年5月2日,被告人姜某主动向林口县森林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赔偿柞木林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户籍证明信、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卢某某、姜某某、孙某某、田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因过失引起山火,致使被害人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其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检察机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剀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侣秋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