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宇默与杨杰、张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宇默,杨杰,张运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506号原告:李宇默,男,1991年1月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高黎煜,安徽高黎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杰,男,1972年8月生,回族,职工,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张运芳,女,1973年12月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原告李宇默诉被告杨杰、张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非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宇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黎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张运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宇默诉称:2014年12月1日,杨杰以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6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5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分5厘。并以其居住的位于凤台县城关镇青年北路东侧的自住房一套作为抵押。杨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杰、张运芳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0元,利息19200.00元,合计179200.00元;2、杨杰、张运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杰、张运芳未到庭,亦未答辩。李宇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李宇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私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原件,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三、借据原件,证明借款事实;证据四、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五、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六、房地产证原件,证明被告抵押担保的房产信息。被告杨杰、张运芳未举证。本院在认证中认为,对原告李宇默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李宇默提交的证据二、六,由于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依据法律规定,抵押权利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杨杰以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李宇默借款16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5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分5厘,并签订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宇默人民币拾陆万元整,期限五个月。本借据连同协议一起生效。借款人:杨杰2014年12月1日甲方签字:李宇默身份证号码××乙方签字:杨杰身份证号码:××”借款到期后,经李宇默多次催要其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李宇默诉至法院。另查明:杨杰已支付给李宇默利息款8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杨杰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从李宇默处借款160000元,并书写了借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宇默与杨杰约定的月利率为3.5%,高于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依据法律规定,利息应为:19200元即160000元×2%×6个月(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扣除杨杰已支付的8500元利息,实际应支付的利息为10700元。杨杰与张运芳系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且杨杰、张运芳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一方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杨杰、张运芳应对李宇默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杨杰、张运芳应偿还李宇默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0700元,本息合计170700元。杨杰、张运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责任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杰、张运芳偿还原告李宇默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0700元,本息合计170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宇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元,减半收取1942元,由被告杨杰、张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非凡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