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茅民初字第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厉建国、厉亚楠与厉洪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建国,厉亚楠,厉洪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0606号原告厉建国,居民。原告厉亚楠,居民。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忠清,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厉洪跃,居民。原告厉建国、厉亚楠诉被告厉洪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建国、厉亚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忠清,被告厉洪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建国、厉亚楠诉称:2015年4月24日晚上七点多钟,被告到原告家中闹事,辱骂原告,用拳头打厉建国的头部、胸部。厉亚楠见此情形,上前拉厉洪跃。厉洪跃用拳头朝厉亚楠的脖子、脸上打,用脚踹后背,又将厉建国左手小指咬破,后被送往利国镇中心卫生院、九七医院治疗。两原告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医疗费6303.6元、误工费314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44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厉洪跃辩称:我只能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厉建国与被告厉洪跃系叔侄关系。2015年4月24日晚上七点左右,被告厉洪跃到原告厉建国、厉亚楠家中索要其爷爷的丧葬费,后双方因此事产生冲突,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厉建国、厉亚楠受伤。原告厉建国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救治,支出治疗费用14.1元、救护车费500元。2015年4月24日至4月30日,原告厉建国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5267.5元。原告厉亚楠受伤后,在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中心卫生院支出检查费用9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支出医疗费428元。另查明,原告厉建国系徐州东亚钢铁有限公司员工,岗位为炉前工,月收入31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原告厉建国的收入证明及原、被告在利国派出所所作笔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厉洪跃因其爷爷丧葬费问题与原告厉建国、厉亚楠发生争执,继而产生厮打,导致原告厉建国、厉亚楠受伤,被告厉洪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厉建国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5781.6元,原告厉建国的护理费为50元/天×6天=300元,营养费为15元/天×6天=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6天=108元,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依据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厉建国正常月收入为3100元左右,其主张被告应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收入,该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仅住院6天,其误工时间应按6天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00元/天×6天=600元。综上,原告厉建国的损失合计为6979.6元。原告厉亚楠支出医疗费522元,其要求误工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厉亚楠的损失合计为522元。两原告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厉洪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洪跃赔偿原告厉建国损失合计697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厉洪跃赔偿原告厉亚楠损失合计5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厉建国、厉亚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厉洪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