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XX诉被告李XX、朱XX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李XX,朱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孙XX,男。被告李XX,男。被告朱XX,女。原告孙XX诉被告李XX、朱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X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在周XX处借款本金6.3万元,当时约定月利5分,还款期限2015年1月14日止,原告为被告借款做担保,当时被告借款目的是购买住宅楼,到期后,被告李XX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代为偿还,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李XX给付1万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孙XX担保我在周XX处借款本金6万元,当时约定2个月内还款,利息约定5分,当时借款时6万元,我拿走了5.7万元,当时就留下1个月利息3000元,后经原告索要,我给付1万元利息,我同意还款,但我现在没钱,暂时没有能力还款。我尽快还款。被告朱XX辩称,借款时我们虽然没有离婚,我们是12月份离婚的,但借款时我不知道,借款也没有用在生活,该债务是李XX的个人债务,我不能给他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李XX在周XX处借款本金6万元,当时约定月利5分,还款期限两个月,原告为被告李XX借款做担保,借款当时被告李XX在周XX处拿走5.7万元,留下3000元利息,并为周XX出具6.3万元欠条一枚,欠条上注明该款用于购买南关校路南住宅楼。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1万元利息。现原告已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给周XX,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被告李XX同意还款,被告朱XX以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XX在周XX处借款,原告孙XX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后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利息应当按法律规定执行。借款当时被告说用于购买住宅楼,且当时二被告未离婚,被告朱XX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是李XX个人使用。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朱XX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XX借款本金5128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息,月利2.14分,至本判决生效。已偿还的1.3万元,利随本清,其中本金8720元,利息428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0元,由二被告承担;剩余687.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财产保全费34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立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