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3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黄建辉、卢克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黄建辉,卢克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415号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显兵。委托代理人:杨琴。委托代理人:陈鼎鼎。被告:黄建辉。被告:卢克红。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建辉、卢克红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黄建辉、卢克红偿还原告垫付款247983.86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黄建辉名下牌号为浙C×××××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而为上述协议项下所有的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黄建辉与被告卢克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建辉签订1份《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建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南支行)申请牡丹卡购车分期贷款31.3万元,原告为此次贷款的保证人。2013年9月26日,被告黄建辉与工行城南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购车分期信用透支额为31.3万元;以按月等额方式分期偿还;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累计9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工行城南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透支额提前到期。同日,双方还签订1份《抵押合同》,被告黄建辉以其贷款所购浙C×××××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为上述购车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卢克红以财产共有人身份在合同落款处抵押人栏签名。同时,被告黄建辉、卢克红与原告签订1份《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自愿将上述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被告黄建辉提供保证担保的反担保;因被告在工行城南支行申请办理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时已将该车辆抵押给工行城南支行,故原告自愿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原告为被告黄建辉向工行城南支行代偿后,可立即要求被告黄建辉付清代偿款,否则,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黄建辉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就该车辆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工行城南支行依约提供透支额。但被告黄建辉逾期未还款。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25日、5月21日,原告分别为被告黄建辉代偿透支款本息50000元、30000元、167983.86元,共计247983.8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辉、卢克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付款247983.8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二、如被告黄建辉、卢克红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拍卖或者变卖登记于被告黄建辉名下的浙C×××××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E4HG5EB4DL090466),所得价款由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黄建辉、卢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倪知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