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远书、刘会兰与陈春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远书,刘会兰,陈春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罗远书,男,汉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刘会兰,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四川省金堂县。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乾勇、孙利英,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蓉,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负责人赵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远书、刘会兰与被告陈春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远书、刘会兰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利英,被告陈春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罗远富、孙平均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远书、刘会兰诉称,2014年10月2日中午,第一被告陈春蓉驾驶自己所有的川A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黄桷桠方向沿金堂大道向土桥方向行驶,12时20分许,被告陈春蓉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大道29KM+200M路段处,车右前部与二原告之子罗仁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罗仁斌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全损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1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能查明事故成因,陈春蓉在本次事故中要负的责任不能确定。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陈春蓉车速过快,采取不当的紧急处置措施造成,因此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远书、刘会兰系死者罗仁斌的亲生父母。被告陈春蓉驾驶的车辆川A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94688.0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春蓉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罗仁斌未取得驾驶证属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并且在罗仁斌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属于酒后驾车,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为主次责任,罗仁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春蓉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春蓉辩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自己垫付了3万元丧葬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中午,被告陈春蓉驾驶川A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黄桷桠方向沿金堂大道向土桥方向行驶,12时20分许,陈春蓉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大道29KM+200M路段处,车右前部与罗仁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罗仁斌当场死亡(经120医生确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提取陈春蓉、罗仁斌的血液样品由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陈春蓉的血液样品中未检出乙醇(检出限为1.0mg/100ml)。罗仁斌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小于5.0mg/100ml。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1、未发现陈春蓉驾驶的川A1****轿车事故前存在的安全隐患;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79km/h-87km/h可以成立。2、罗仁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未发现该车事故前存在的安全隐患;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34km/h-37km/h可以成立。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罗仁斌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2014年11月10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此事故:未能查明事故成因,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川A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是被告陈春蓉,陈春蓉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春蓉垫付费用30000元。另查明,从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照片和事故现场图看,由近及远依次为:减速垫、人行横道、脱落的三轮车车轮、三轮车货厢及撞击散落物、死者罗仁斌、川A1****号轿车。道路为双向六车道,事故地点的人行横道上有明显的划痕,人行横道附近有多处撞击后的散落物,三轮车货厢与车架分离,货厢在道路中央,车架在道路外的草地上;川A1****号轿车右前大灯及保险杠受损,右前轮钢盆边缘一处内陷,前挡风玻璃呈撞击后的网状。从金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看,发生交通事故时天气很好,道路很宽。事故路段同向有三条道,分别限速为80公里、70公里、50公里,被告陈春蓉驾车行驶在限速80公里的道上,其车速为每小时80公里左右。因长时间驾车,被告陈春蓉有点疲倦,当被告陈春蓉回转头去看坐在第二排的女儿时,被告陈春蓉所驾驶的川A1****号轿车右侧与罗仁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发生碰撞。被告陈春蓉在交警大队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是:“因为是国庆期间,高速路上有些堵,长时间开车我也有点疲倦,但是尽量不让自己睡着,当行驶到出事那段路段的时候,我也没有注意到前方的车子,我转头回去看了一眼后面我的女儿,她在和我弟弟摆龙门阵,我瞟了一眼之后就转过来,我就突然听到我的车子有碰撞的声音,感觉撞到了什么东西,撞了之后我车子的安全气囊也弹了出来,过了2、3秒,我才反应过来就立即刹车,车子向前面行驶了一段距离才停了下来”。再查明,罗仁斌系原告罗远书、刘会兰的婚生子,罗仁斌从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就读于金堂县土桥中学,住校。罗远书、刘会兰从2012年至今在成都市区做早餐生意。罗仁斌毕业后,与其父母在成都居住。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罗仁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罗世贵20**年购买,购买价格为34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电动三轮车未定损,且应当由车辆的所有人主张权利。法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结束后一周内向法庭提交定损结果,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定损结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金堂县又新镇人民政府和又新镇万安村村委会共同盖章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金堂县土桥中学证明一份,送货单,保险单,火化证,收条,事故路口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人罗远春、孙平均出庭的证言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春蓉疲劳驾驶,在道路上安装减速垫和标有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行驶,并回转头去看坐在第二排的乘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的规定。罗仁斌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的速度经鉴定为每小时34-37公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的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被告陈春蓉与罗仁斌的违法行为相比较,权衡二人各自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认为,被告陈春蓉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和回转头看坐在第二排的乘客的行为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仁斌驾驶电动三轮车超速行驶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陈春蓉与罗仁斌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责任比例为8:2。罗仁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根据国家标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即为饮酒驾驶,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罗仁斌血液样品进行检验,检出乙醇含量小于5.0mg/100ml。故,二被告主张罗仁斌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川A1****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陈春蓉按80%赔偿,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春蓉赔偿原告。罗仁斌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在金堂县土桥中学校读书,住校,其父母多年在成都市区做小生意,罗仁斌毕业后,与其父母在成都居住。罗仁斌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其在本案中的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方的损失,一、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20年=487620元。二、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45697元÷12月×6月=22848元,原、被告无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三、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本案中交通费损失是必然发生的,故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地及原告住所地的距离,酌定为500元。四、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按3人3天计算为45697元/年÷365天×3人×3天=1126.77元。五、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六、关于车辆损失:罗仁斌借用他人的电动三轮车,形成与他人的借用关系,罗仁斌即是车辆的管理和使用人。被告陈春蓉侵权造成车辆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法庭要求保险公司在庭审结束后一周内向法庭提交定损结果,但保险公司至今未向法庭提交定损结果。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车票据:3400元,使用时间:2012年购买,损坏程度,酌定车辆损失为15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553594.77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500元。超出部份442094.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赔偿,即(543594.77-110000-1500)×80%=353675.82元。被告陈春蓉先行支付了原告30000元应予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陈春蓉。经品迭,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金额为110000元+1500元+353675.82元-30000元=435175.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远书、刘会兰损失435175.8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陈春蓉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罗远书、刘会兰负担872元,被告陈春蓉负担3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庄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