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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赵美琴与李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琴,李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270号原告:赵美琴。被告:李义才。原告赵美琴与被告李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彬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赵美琴起诉称:被告因生意上用途急需,于2008年8月24日向原告借人民币80000元正,并亲笔签字立下借据一份。期间被告陆续归还了53000元,后就再也没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000元。原告赵美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义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均已提交给了被告李义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美琴与被告李义才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李义才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义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赵美琴借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李义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彬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文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