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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魏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魏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1013号原告潘某某,男。法定代理人潘胜利,男,中国工商银行丰西支行保安,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被告魏某某,女。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潘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05年1月,其父潘胜利与其母被告魏某某登记结婚,其于2007年5月15日出生,其父母于2011年1月31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300元至其18周岁止,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其抚养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原告之父潘胜利与被告魏某某登记结婚,2007年5月15日,双方婚育一子即本案原告。2011年1月31日,潘胜利与魏某某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由潘胜利抚养,魏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案件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以上事实,有户口本、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仍有法定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现尚未成年,不能独立生活,其在父母离婚后随其父潘胜利共同生活,原告之父潘胜利及被告均对原告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以给原告提供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2011年1月31日,被告与潘胜利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时隔四年之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参考原告生活需要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较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潘某某抚养费600元,至原告潘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汶 辉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仲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