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执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曾劲松与松滋市天兴农贸有限公司、龙鄂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劲松,松滋市天兴农贸有限公司,龙鄂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松滋执字第00162号申请执行人曾劲松。被执行人松滋市天兴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老城镇北街18号。法定代表人黄运富,松滋市天兴农贸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龙鄂松。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劲松与被执行人松滋市天兴农贸有限公司、龙鄂松民间借贷纠纷((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885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曾劲松借款350万元;从2014年12月24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向申请执行人曾劲松支付利息(其中计付至2015年7月8日止为455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据实支付,其中计付至2015年7月8日止为7963元);缴纳申请执行费41646元,合计4004609元。现被执行人松滋市天兴农贸有限公司、龙鄂松未自觉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松滋市天兴农贸有限公司、龙鄂松的银行存款4004609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松滋市天兴农贸有限公司、龙鄂松的收入4004609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松滋市天兴农贸有限公司、龙鄂松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月日起至2016年月日止)。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月日起至2017年月日止)。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月日起至2018年月日止)。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松燕审判员 李家奎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