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洪春与杨欣欣、张建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387号原告张洪春,个体工商户。被告杨欣欣,农民。被告张建江,农民。原告张洪春与被告张建江、杨欣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江、杨欣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福馨公寓9-4-301号房屋一套及双方的责任义务、价款等事项,后原告如约交付全部房款,但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小站镇福馨公寓9-4-30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原告与被告张建江于2011年2月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及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诉争房屋的价款、交付方式、权利义务等达成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证2、小站镇福馨公寓9-4-301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一份及津南区房管局出具的核准注销通知书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建江及抵押注销的事实。证3、被告杨欣欣为原告出具的收购房款的收据6张。证明杨欣欣收到原告购房款1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均无误,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张建江、杨欣欣就诉争房屋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二被告离婚协议一份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11年5月9日在津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其协议中约定,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房产及债权债务。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并不知道二被告已经离婚。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离婚及约定财产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建江就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福馨小区9-4-301房屋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张建江将自有的上述房屋卖与原告,议定售价四十八万元,暂付房款二十四万元,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房主积极协助办理售房过户手续。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给付被告张建江购房款340000元。被告张建江于签订协议后将房屋交付原告。2011年3月14日,原告又与二被告就上述房屋重新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约定:2011年3月14日被告张建江将福馨公寓9-4-301卖与原告,房款总价480000元,房屋总建筑面积99.15㎡,原告愿意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有权买卖,被告张建江无条件配合过户,已付340000元差140000元等抵押贷款到账后付清等事项,并由二被告及原告分别签名。该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张建江因刑入狱,原告陆续向被告杨欣欣履行了给付130000元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张建江已于2014年刑满释放。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办理上述房屋过户事宜,被告张建江均予拒绝,原告无奈,故向人���法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另查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福馨小区9-4-301房屋系商品房,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张建江,无共有人,该房屋曾抵押给案外人郭德利,2011年3月11日抵押权注销。二被告于2011年5月9日因感情不和在天津市津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二人并无共同房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就上述房屋签订协议时曾约定屋内设施归原告,但房屋交付时被告将屋内设施拆走,为此,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减免原告购房款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与被告张建江于2011年2月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小站镇福馨公寓9-4-301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一份、津南区房管局出具的核准注销通知书一份及被告杨欣欣签名的收据6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具备了合同的基本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已经交付所有购房款及二被告已经交付房屋的情况下,二被告理应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该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就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福馨小区9-4-301房屋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协助原告办理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福馨小区9-4-301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长祥代理审判员 关 怀代理审判员 韩学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蒋金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