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79年7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闫雪,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冯某某,男,生于1978年12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徐金芳,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农历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4年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1月4日生育长女冯某甲,2009年10月27日生育次女冯某乙。由于认识时间不长就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我,且没有家庭责任感。2014年9月份,我与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将我殴打致伤。2015年1月份我离家居住至今。现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冯某甲、冯某乙均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二份,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簿一份,拟证实婚生长女冯某甲出生于2000年1月4日,婚生次女冯某乙出生于2009年10月27日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们认识的经过、举行结婚仪式、办理结婚登记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均属实。婚后我们在延安居住了十二年,期间感情一直很好。后因我们投资养鸡失败,原告对我有了一些看法,但我认为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我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表异议。经审核,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农历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4年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1月4日生育长女冯某甲,2009年10月27日生育次女冯某乙,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月份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曾多次找过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两个孩子且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从根本上影响到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明确表态对原告尚有感情,表明被告很珍惜与原告的婚姻。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体谅,仍能继续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