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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周艳东与白光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艳东,白光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艳东,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文,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光志,建筑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刘冠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代表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艳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艳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被上诉人白光志的委托代理人刘冠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明,2014年5月30日15时20分,被告白光志驾驶冀F×××××轿车行驶至保沧高速公路西行方向37公里+700米处时,与原告周艳东驾驶的冀F×××××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F×××××重型货车所载货物一定程度损失、白光志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勘验及调查,于2014年6月4日出具了第20140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光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艳东不负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证实该车损失金额为3805元,原告支出公估费305元;支出施救费300元;提交于恋收条一张,证实因交通事故支出装卸费200元,租车费800元;提交保定中旺果蔬速冻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5月30日收购周艳东金太阳杏5.39吨,单价:1.9元/KG。由于进场时间延误等问题,造成原料变质,特降价1元/公斤,单价:0.9元/KG”;原告提交2014年5月24日至5月29日保定中旺果蔬速冻有限公司入库单6张,表示原告以1.4元收购杏,以1.9元交付该公司平均每天赚取1821元,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停运20天,造成停运损失364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货物倒运装卸费1000元因车主未到庭不认可,对公估损失数额认为偏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公司定损金额为1730元,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停运损失计算时间过长,对证据不予认可且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被告白光志认为以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庭审后,法院责令原告提交2014年5月30日入库单,该单据证实原告当日入库金太阳杏3498公斤,单价1.9元。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2544元,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47249元。2014年2月9日被告白光志为冀F×××××号车辆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自燃损失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9日到2015年2月8日。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白光志驾驶冀F×××××轿车行驶至保沧高速公路西行方向37公里+700米处时,与原告周艳东驾驶的冀F×××××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F×××××重型货车所载货物一定程度损失、白光志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光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艳东不负事故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法院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3805元,支出公估费305元、支出施救费3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倒运货物并另行租用车辆支出1000元符合客观事实,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保定中旺果蔬速冻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其货物降价销售致使货物损失5380元,但与日常往来的入库单所载内容相悖,法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从事运输果品并批发行业,该事故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但其提交的损失计算依据不具客观性,应依据本年度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事故责任认定后,原告应当及时提取车辆进行维修,按照原告车辆损坏程度及工时标准,综合计算时间为15日,该项损失为3279元【(32544元+47249元)÷365天×15天】;原告损失共计86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384元,被告白光志赔偿3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艳东8384元。二、被告白光志赔偿原告周艳东305元。三、驳回原告周艳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周艳东负担800元,被告白光志负担180元。判后,周艳东不服,上诉称,在一审中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36420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的停运损失3279元数额明显偏低,对上诉人显��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白光志答辩称,我方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不应当承担责任,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应当承担停运损失3279元,但我公司同意履行一审判决,并已实际履行,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本人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上诉人具有货物运输资格。上诉人另申请证人冉某出庭作证,证人冉某作证称“我与周艳东都是用货车拉杏的,我们从邯郸收购商处拉回来后交给厂家,当时是7角钱一斤收的,交给厂家是在收购价的基础上加价2.5角至3角钱,我们拉杏是挣差价”。上诉人提交了停运损失鉴定申请书,请求二审对其因交通事故致货运损失进行鉴定。被上诉人白光志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证人冉某的证言均不认可,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货运损失36420元没有依据,主张损失的数额偏高,且拉杏具有很强的季节性,上诉人按照旺季标准主张不合理,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已经照顾了上诉人的利益。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其本人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仅能够证明上诉人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不能证实上诉人的停运损失情况,除冉某的证人证言外,上诉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的停运损失36420元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停运损失鉴定,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9元,由上诉人周艳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娟代理审判员 康 然代理审判员 王明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雪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