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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郭亚真、刘某某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十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亚真,刘某某,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十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郭亚真,女,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刘某某,男,201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郭亚真,系刘某某之母。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十居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洞庭六。代表人郭铭堆,组长。原告郭亚真、刘某某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十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后村二十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亚真亦是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村二十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亚真、刘某某诉称,郭亚真自出生一直系被告后村二十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8年4月17日郭亚真与籍贯为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竹岗村的村民刘海明登记结婚。婚后刘海明也将户籍迁至后村二十组处。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出生,并于2010年5月4日出生申报落户在后村二十组处。刘某某出生后,刘海明及郭亚真、刘某某仍一直居住生活在后村二十组处,并与后村二十组建立起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郭亚真、刘某某原始取得后村二十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两原告在刘海明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竹岗村委会均未分配到任何责任田,未享受到任何福利待遇。2014年,后村二十组所属的部分土地因第五医院、演艺学院建设需要被征收。2014年12月8日后村二十组召开户主代表大会,制定了《第五医院、演艺学院征地补偿方案》,对户籍在后村二十组的集体成员,按照每人人民币(币种下同)14800元的标准发放征地款,并于2015年5月27日对集体成员实际发放,但后村二十组无故拒绝分配给两原告征地补偿款。综上,原告认为,两原告因出生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100%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后村二十组拒绝发放给两原告征地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侵犯到了两原告的合法权利。经与后村二十组多次交涉未果,无奈之下,提起本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后村二十组立即向原告郭亚真、刘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14800元,共计2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后村二十组承担。被告后村二十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亚真自出生后便在被告后村二十组落户居住生活。2008年4月17日郭亚真与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竹岗村村民刘海民登记结婚,婚后郭亚真户口未迁出后村二十组处,刘海明也将户籍迁至后村二十组处。2010年3月25日,刘海明与郭亚真生育一子刘某某,即本案另一原告,其亦申请落户在后村二十组处。2015年2月9日,原告郭亚真、刘某某因未取得后村二十组安防学院等项目征地补偿款而诉至本院,后经(2015)翔民初字第53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郭亚真、刘某某具有被告后村二十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判令后村二十组支付两原告征地补偿款各6000元。因第五医院、演艺学院建设需要,后村二十组所属部分土地再次被依法征收,2014年12月8日,被告通过户代表会议通过了《第五医院、演艺学院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方案规定:“本次土地补偿款分配依照安防学院、翔安东路的分配方案”,本次方案除按征地面积分配之外还规定按小组人口每人口14800元进行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已经在2015年5月27日实际发放,但后村二十组以原告郭亚真系外嫁女为由,拒绝发放给两原告此次征地补偿款。另查明,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竹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郭亚真、刘某某在该村未分配土地及没有取得征地补偿款等相关权益,也没有在该村缴纳医社保等相关事宜。上述事实,有原告郭亚真、刘某某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其提供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厦门市社会保障卡、出生医学证明、生育服务手册、厦门市儿童预防接种证、独生子女证、第五医院、演艺学院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2015)翔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竹岗村民委员会证明、银行存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后村二十组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项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郭亚真、刘某某有无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的资格问题。可否分得征地补偿款要以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需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土地承包关系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郭亚真自出生就落户、生活在后村二十组处,其原始取得后村二十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刘某某出生后亦随其母落户在后村二十组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翔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郭亚真、刘某某具备后村二十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两原告在判决后其生活基础并无改变,后村二十组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确认原告郭亚真、刘某某具备后村二十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后村二十组制定的《第五医院、演艺学院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本次土地补偿款分配依照安防学院、翔安东路的分配方案”,故两原告有权享受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的资格。故对于郭亚真、刘某某主张后村二十组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各14800元,共计2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后村二十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十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亚真、刘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各14800元,共计29600元。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十居民小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0元,由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十居民小组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雅静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