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黄爱舒与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那徐屯三组、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那徐屯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爱舒,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那徐屯三组,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那徐屯四组,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那徐屯五组,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那徐屯六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7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爱舒,(曾用名黄利祖),农民。委托代理人覃谋启,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那徐屯三组。代表人李桂仙,该组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那徐屯四组。代表人黄艳,该组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那徐屯五组。代表人韦卫周,该组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那徐屯六组。代表人蒙志小,该组组长。上诉人黄爱舒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那徐屯有四个村民小组即被告那徐屯三组、四组、五组、六组。2007年12月18日原告的母亲王美秋与被告那徐屯三组村民黄忠业结婚,原告的母亲王美秋与黄忠业均系再婚夫妻。登记结婚后,原告的母亲带着其与前夫所生之女黄爱舒即本案原告到那徐屯居住生活,并于当年将其母女的户口迁入黄忠业的家庭户。2011年和2013年,被告那徐屯三组分配该组集体所有的征地款时,原告母女均享受分配利益。2013年5月20日原告的母亲王美秋与黄忠业离婚,并将其母女的户口从黄忠业的家庭户迁出,另立一个家庭户,然后外出务工至今。2010年那徐屯四个村民小组共同所有的“琴光”(地名)地被征收。2010年12月24日,田阳县国土资源局将征地补偿款汇付到那徐屯的集体账号。2014年11月23日、24日,那徐屯召开组长及原组长、村民代表的骨干会议,成立征地款分配工作小组,讨论“琴光”被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以及享受分配的人口数及时间界限,决定分配方案“按各户人口来分配,以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月19日止作为分配资格的期间,2010年12月24日以前出嫁、死亡的人员和2011年元月19日后出生、迁入的人员不能参加分配”。征地款分配工作小组于当月25日在那徐屯张贴以上述分配方案为内容的通知(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有异议的农户可拿户口簿来核实,如超过核实时间的后果自负,联系人陆春定。公示期限届满后,2014年12月9日晚9时,征地款分配工作小组主持召开那徐屯村民大会,到会201户,195户村民表决同意按上述通知内容进行分配。最后征地款分配工作小组核定全屯符合分配的人数为768人,原告未被列入本次分配的人员。2014年12月19日、23日,征地款分配工作小组向田阳县头塘村百沙村民委员会和田阳县头塘镇人民政府报告分配方案,并获得村委会和镇政府的批准。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将所获得的征地款及利息共1086540.47元,扣减相关开支66375元,按人数768人,每人各分配得款1260元,余款52485.47元作为本屯公益事业资金使用,并于当日将征地分配款汇付到各农户在田阳农村商业银行头塘支行的银行账户。原告发现其未获得分配款,向被告那徐屯三组、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民委员会及田阳县头塘镇人民政府反映寻求解决。被告四个村民小组至今未对原告是否享有本案征地款分配作出最后具体议定。原告寻求解决无果遂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征地补偿费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案的征地补偿费属于整个那徐屯即被告四个村民小组共同所有。征地补偿费如何使用分配是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须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四个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有关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征地款的分配事宜。从被告四个村民小组集体表决通过的征地款分配方案的内容“按各户人口数分配,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元月19日期间各个组的村民享有分配权,而2010年12月24日以前出嫁、死亡的村民和2011年元月19日后出生、迁入的村民不能参加分配”来看,分配方案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虽于2007年将户口迁入被告那徐屯三组,对原告是否享受本案征地分配款,应由被告四个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但被告四个村民小组尚未对原告是否获得分配款进行民主表决,故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只有对于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在安置方案中被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村民小组支付“相应份额”的,人民法院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爱舒的起诉。上诉人黄爱舒不服一审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称,一、本案当事人众多,且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才能查明事实,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一审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二、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裁定以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前就已经具有那徐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符合征补偿分配方案应享受分配人口的条件,应当与其他村民一样得到该1260元的征地补偿款分配份额。综上所述,请求撤销(2015)阳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依法判决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款1260元。四被上诉人未作出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四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14年12月9日晚9时,那徐屯四个村民小组征地款分配工作小组主持召开那徐屯村民大会,到会201户,195户村民表决同意按照2014年11月23日、24日那徐屯组长及原组长、村民代表的骨干会议所讨论通过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按照该方案,最后核定全屯符合分配的人数为768人。2014年12月19日、23日,征地款分配工作小组向田阳县头塘村百沙村民委员会和田阳县头塘镇人民政府报告分配方案,并获得村民委员会和镇政府的批准。故那徐屯四个村民小组的征地款分配方案符合民主议定程序。上诉人因未被列入本次符合分配方案的人员而产生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由于分配方案由村民小组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制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故上诉人对分配方案不服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黄爱舒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穗芳审 判 员 张力夫代理审判员 彭宝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