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兴县马田镇罗家村**组。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3月4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合并处行政拘留十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德济宾馆8206房间内,在明知张某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容留张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证人张某、马某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开房单,张某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