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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窦某某、杨某某、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189号原告佳县金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某某公司,住所地佳县佳芦镇。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怀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向军,某某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某某喜明,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和横山镇邮电巷10号,身份证612724196907200310。被告杨某某静,女,汉族,农民,住横山县横山镇梁家湾村140号,系被告窦喜明妻子。被告白某某永前,男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横山县横山镇工农西巷166号,身份证612724195209190018。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佳县金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窦某某喜明、杨某��静、白某某永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佳县金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某某佳县金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某某佳县金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武秀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旺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