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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244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水电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9日被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峰、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于2015年3月3日13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的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黄桥镇永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黄路叉口地段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蔡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3.27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蔡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陆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