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485号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曾用名肖某某),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系未成年人犯罪);又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再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3月31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刘某(在逃)因债务纠纷与本市金刚镇山虎村男青年宋某某发生矛盾。2015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受刘某邀集伙同他人驾车窜至本市金刚镇刘某甲家欲报复宋某某。在发现宋某某正在刘某甲家吃饭后,被告人肖某持木棍朝宋某某背上打了二棍,将其打伤。之后,被告人肖某等人被群众扯开后逃离现场。经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鉴定:宋某某左肩胛骨岗上骨折,应系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所致,以上损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c条之规定,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肖某在金刚镇天下网吧被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事实。案发后,刘某及被告人肖某赔偿宋某某损失人民币8000元,取得了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CT影像报告单、受伤情况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黄某、刘某甲、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人体损伤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赔偿了被害人宋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仲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时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