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卢晓艺与孙雪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卢晓艺。委托代理人闫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雪松。委托代理人张敬敏,静海县独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晓艺与被告孙雪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晓艺委托代理人闫伟,被告孙雪松委托代理人张敬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晓艺诉称,2015年1月3日10时20分许,邹文海驾驶津D×××××号小客车,沿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南外环小高庄村路口,撞前方对行左转弯的孙雪松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致双方车损,孙雪松及其乘车人孙怡平、邹文海及其乘车人卢晓艺、卢晓甜、李国艳受伤,孙怡平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邹文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雪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怡平、卢晓艺、卢晓甜、李国艳不负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卢晓艺医疗费62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782.40元、护理费782.4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孙雪松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照78.24元/天赔偿住院期间的费用。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孙雪松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我所有。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0时20分许,邹文海驾驶津D×××××号小客车,沿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南外环小高庄村路口,撞前方对行左转弯的孙雪松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致双方车损,孙雪松及其乘车人孙怡平、邹文海及其乘车人卢晓艺、卢晓甜、李国艳受伤,孙怡平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邹文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雪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怡平、卢晓艺、卢晓甜、李国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卢晓艺在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6218.40元。另查,被告孙雪松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票据、医院诊断证明、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被告孙雪松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雪松承担50%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另有受害者已起诉,故本院酌情由原告卢晓艺分享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中的1700元。原告卢晓艺主张的医疗费62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782.40元、护理费782.40元,计算标准正确,证据充分,故本院均予支持。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卢晓艺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卢晓艺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62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每天100元×10天)、误工费782.4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78.24元×10天)、护理费782.4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78.24元×10天)、交通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晓艺医疗费1700元、误工费782.40元、护理费78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464.80元。二、被告孙雪松赔偿原告卢晓艺医疗费45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5518.40元的50%即2759.2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卢晓艺承担75元,被告孙雪松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晓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