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现任临漳县乐康大药房负责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3月28日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2月份,在其经营的临漳县乐康大药房内,以每盒22元的价格,从李某(已判)手中购买了三盒假冒的批号为“120812”、生产日期为2012年7月28日的天津天士力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方丹参滴丸”。2013年5月27日,临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时发现正在销售的该三盒复方丹参滴丸后予以扣押。经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辰分局协查确认,该三盒复方丹参滴丸为假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3月28日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被告人李某、杨某供述、天士力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复方丹参滴丸真伪鉴别的回复、假冒复方丹参滴丸照片、临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材料复印件、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着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艳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