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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辖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济宁市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市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辖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小区2号楼1-301室。负责人瞿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骆楼村。法定代表人宋霞,经理。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12楼。法定代表人陈迪安。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初字第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工程所在地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可约定的管辖法院,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为济宁市任城区,被上诉人的诉讼标的额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双方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且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济宁市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19日,该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济宁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公司依约向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山东分公司承建的济宁聚源食品城项目工地供货,但货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解除双方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济宁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判令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39150元及逾期利息。济宁市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济宁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济宁市聚源食品城,工程地点为安康路西、柳行路北,第3.2条约定“乙方供货到现场浇筑的混凝土……”,第8条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日前受理该案。本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济宁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合同第3.2条的约定,缔约双方约定的工程所在地系与涉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200万元,且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原审法院辖区以外一方当事人,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作为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延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