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5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张庆东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庆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320号罪犯张庆东,男,汉族,初中文化,1971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洪刑初字第04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庆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2014年1月5日作出(2011)、(2013)宁刑执字第9795号、第1044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庆东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张庆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张庆东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受到监狱记奖二次。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庆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庆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七日(刑期至2015年7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