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101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吴颖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姚映笑,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因案件重大复杂,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与被害人成某某均是东莞市谢岗镇某某旅游开发公司的员工。2013年12月11日22时许,因劳资问题,刘某某与成某某在该镇某某市场附近该公司员工宿舍楼二楼活动室发生矛盾,刘某某便打电话叫来姜某某帮忙。姜某某过来后使用一支台球杆殴打成某某的背部,后刘某某亦使用该台球杆殴打成某某的腰背部、头部,致使成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成某某外伤致左侧第9、10肋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2014年10月13日,姜某某被抓获。10月27日,刘某某到谢岗公安分局某某派出所主动投案。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台球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人事资料,户籍材料,证人马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结伙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主观恶性不大,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姜某某与被害人成某某均是东莞市谢岗镇某某旅游开发公司的员工。2013年12月11日22时许,因工作问题,刘某某与成某某在该镇某某市场附近该公司员工宿舍楼二楼活动室发生矛盾,刘某某便打电话叫来姜某某帮忙。姜某某过来后使用一支台球杆殴打成某某的背部,后刘某某亦使用该台球杆殴打成某某的腰背部、头部,致使成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成某某外伤致左侧第9、10肋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2014年10月13日,姜某某被抓获。2014年10月27日,刘某某主动到谢岗公安分局某某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谢岗镇某某市场附近某某员工宿舍楼二楼活动室。在台球桌南面墙壁处提取台球杆1支。2、台球杆1支,系本案作案工具。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成某某外伤致左侧第9、10肋骨骨折,所受损伤已达轻伤。4、到案经过,证实刘某某系主动归案,姜某某系被动归案,均无立功情节。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现场提取并扣押台球杆1支。6、人事资料,证实刘某某、姜某某、成某某均是田园风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7、户籍材料,证实刘某某、姜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马某某是某某旅游开发公司的员工。2013年12月11日22时许,马某某在东莞市谢岗镇某某市场附近某某员工宿舍二楼员工活动室玩,看到成某某和刘某某发生争吵,互相扯着对方的衣服。马某某劝架,但没办法劝开,于是马就去找公司的负责人潘某某,但是潘某某喝醉了。马某某花了十几分钟叫醒潘某某,其间姜某某也过来帮忙叫潘某某,但是过了几分钟就离开了。后马某某和潘某某过去时,只有成某某、刘某某、姜某某在活动室,成某某和刘某某还在拉扯,于是马某某等人就将他们劝开。成某某的头部流血了,马某某就将成某某送到谢岗医院治疗。成某某的肋骨断了两根,头部头皮挫裂伤。辨认笔录,证实马某某辨认出刘某某、姜某某。9、潘某某的证言:潘某某是某某公司的总经理。2013年12月11日21时许,潘某某喝酒后在东莞市谢岗镇某某市场附近员工宿舍休息。22时许,马某某叫醒潘某某说刘某某和成某某在二楼活动室发生争执,让潘某某去处理。等潘某某和马某某过去活动室时,只有成某某、刘某某、姜某某在,成某某头部流血坐在地上,刘某某用手搭着成某某,并且拿着拖鞋想要打成某某,潘某某和马某某就上前劝开。后潘某某和马某某就送成某某到谢岗医院治疗。辨认笔录,证实潘某某辨认出刘某某、姜某某。10、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成某某与刘某某、姜某某均是某某旅游开发公司的员工。2013年12月11日20时许,成某某在东莞市谢岗镇某某市场附近某某员工宿舍四楼睡觉,姜某某说刘某某找成,于是成就去了二楼员工活动室。刘某某问成某某是不是因为劳资问题到劳动局投诉,成某某说没有,刘某某就用手掐成某某的脖子,成某某扯刘某某的衣服,刘某某就用拳头打成某某的脸。成某某被打后抱住头部,刘某某用桌球棍打成某某的背部,姜某某后面过来之后也拿桌球棍打成某某的背部。其间,姜某某还拿了一把刀子过来,刘某某拿着刀柄打成某某的脖子,之后刘某某用桌球棍打成某某的头部,成某某的头部就流血了。后马主管(马某某)过来劝开,将成某某送到谢岗医院治疗。成某某清醒后就打电话报警。成某某的两根肋骨骨折,全身软组织挫伤,头皮挫裂伤。辨认笔录,证实成某某辨认出刘某某、姜某某。11、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20时左右,刘某某和某某公司的保安经理姜某某喝酒后回到东莞市谢岗镇的员工宿舍,刘某某叫姜某某去找工程部的主管成某某下去二楼活动室。因为成某某是刘某某的下属,之前成不服从刘某某的管理,老跟新员工说公司没工资发,导致员工在工作上有情绪,让刘(作为副总)在管理上很不方便,刘就对成某某有意见,想找成说清楚。没多久,成某某就过来了活动室,刘某某问成某某为什么在工作上不配合,成某某就狡辩。刘某某很生气,就跟成某某吵了起来,并打电话叫姜某某过来。成某某拿起一根桌球棍想打刘某某,刘某某就马上去抢桌球棍,二人就拉扯着桌球棍。这时姜某某过来了,姜某某一下子把桌球棍抢了过去,刘某某就从姜某某手中抢过桌球棍,用桌球棍往成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然后姜某某就将桌球棍抢过去并扔在地上,刘没有留意姜某某有没有打成某某。刘某某又用拳头往成某某的腰部肋骨位置打了一拳,接着成某某就倒在地上了,刘某某又用脚踢了成某某的屁股一脚,接着刘某某看见成某某的头部流血了,姜某某就把刘某某拉开了。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辨认出姜某某。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刘某某指认出打伤成某某的地点。指认物证照片,证实刘某某指认出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桌球棍。12、上诉人姜某某的供述:姜某某是某某旅游开发公司的保安经理,刘某某是公司的副总经理。2013年12月11日20时左右,当时姜某某和刘某某回到东莞市谢岗镇员工宿舍,刘某某叫姜某某去叫工程部的主管成某某下去二楼活动室。后姜某某就去找到成某某,说刘某某找他,接着姜某某就回到自己的宿舍了。过了十分钟,刘某某打电话叫姜某某到活动室,姜某某过去后,看见刘某某和成某某在桌球台旁边拉扯着一根棍,想要打架的样子。姜某某走过去一把将桌球棍抢过来,并拿桌球棍往成某某的腰背部打了一下,然后刘某某将桌球棍抢过去,刘某某用桌球棍打了成某某的背部几下,接着又打了成某某的头部一下。姜某某见成某某的头部流血了,于是就将刘某某拉开,接着马主管(马某某)就将成某某送到医院治疗了。成某某之前因为工资的问题到劳动局投诉,导致公司员工在工作上有情绪,对姜某某(作为保安经理)管理员工的工作产生了不便,所以姜就对成某某有意见,当时刚好看见成某某和刘某某拉扯,很生气,于是就抢过桌球棍打了成某某的腰背部一下。当时是刘某某叫姜某某打成某某的,于是姜某某就打了。辨认笔录,证实姜某某辨认出刘某某。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姜某某指认出其伙同刘某某打伤成某某的地点。指认物证笔录,证实姜某某指认出打伤成某某所使用的桌球棍。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主观恶性不大,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因工作问题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已作认定,原判综合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以故意伤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所提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姜某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姜某某积极动手参与殴打被害人,不属从犯,上诉人姜某某及辩护人所提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姜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泽思代理审判员 陈斯俊代理审判员 何颜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嘉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