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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伟杰法兰管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伟杰法兰管件有限公司,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自贡市伟杰法兰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敖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锐,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法定代表人吴进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华君,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威远县。原告自贡市伟杰法兰管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漆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市伟杰法兰管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敖伟、委托代理人缪锐,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市伟杰法兰管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加工图纸和技术要求,为被告加工定作法兰管件、管板、折流板、管式换热器等机械产品。货款采用滚动付款的方式支付。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欠原告加工定作货款846,985.3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货款846,985.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方对欠款金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加工图纸和技术要求,为被告加工定作法兰管件、管板、折流板、管式换热器等机械产品。2015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载明:本公司正在清理往来款项,下列数据出本公司账目数据,如与贵公司相符,请在本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需要说明处”指出不符金额。往来款项对账单记载:截止日期为2015年5月4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846,985.36元。同日,被告在《对账函》“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处”印章。其后,被告未支付货款,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账函》、《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欠款事实及金额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伟杰法兰管件有限公司货款846,98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35.00元、保全费4,755.00元,合计10,890.00元,由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漆杏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