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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苏州华方塑粉有限公司与苏州沃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张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华方塑粉有限公司,苏州沃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张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商初字第40号原告苏州华方塑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越湖路988号。法定代表人倪谷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星辰,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悦,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苏州沃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横泾街道兴东路2988号2幢。法定代表人张健。被告张健。原告苏州华方塑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公司)与被告苏州沃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盾公司)、张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倪谷丹及委托代理人陈星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盾公司、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方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沃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经2014年11月17日对账,自2012年5月7日至11月27日期间双方交易总计108619元,被告沃盾公司截至2013年4月2日付款总计15000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张健确认截至当日被告沃盾公司结欠其货款93619元,被告张健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沃盾公司陆续付款21000元,至今尚欠72619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沃盾公司支付货款72619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结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沃盾公司、张健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沃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向原告出具字条,主要内容为:苏州沃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欠华方塑粉货款大写玖万叁仟陆佰壹拾玖元整,于8月23日付款伍仟元整,9月份开始每月月底前付款壹万元整,截止付清。被告张健在该字条下方“抇但人”字样后签名。2014年11月17日,原告华方公司向被告沃盾公司出具对账,列明双方交易明细及付款明细,并注明“截止2014年11月17日,采购方(被告沃盾公司)欠供货方(原告华方公司)金额为108619-36000=72619元(柒万贰仟陆佰壹拾玖元整)”该对账单采购方签章处盖了被告沃盾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按沃盾公司要求供货,送货至沃盾公司经营场所,由沃盾公司员工签收,并根据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数量及金额向沃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双方业务终了总计供货108619元,截至2013年8月23日付款15000元,其于当日上门催讨欠款,被告张健承诺履行,经其要求后自愿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故亲笔向其出具字条,之后沃盾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支付5000元,2013年10月8日支付10000元,2013年10月31日支付3000元,后仍未按承诺履行,经其向张健本人催讨,张健表示个人没有钱还,沃盾公司账上有3000元,故于2014年1月24日由沃盾公司向其支付3000元。2014年11月17日对账当日,被告张健口头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付清货款,如果没有支付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字条、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沃盾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货给被告沃盾公司后,被告沃盾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依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可证实被告沃盾公司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2619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沃盾公司支付货款726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沃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承诺上述货款付款期限后,未能按期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沃盾公司支付自起诉日起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但应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原告主张被告张健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字条即表明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但因该字条未就此明确约定,根据相关规定,在主合同没有保证条款的情况下,保证人需以保证人名义签字,保证合同方能成立,而被告张健签名前是“抇但人”并非“担保人”。另,哪怕该字条张健签名前三个字系担保人三字的笔误,在该字条未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的情形下,依法应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5月底前(按字条推算)起六个月,而依担保法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本案原告起诉之时已超过保证期间,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被告张健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张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沃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华方塑粉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619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苏州华方塑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376元,由被告苏州沃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松艳人民陪审员  吴宝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法官 助理  徐玉华书 记 员  吴彬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