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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刘怀生、尚丽芳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刘怀生,尚利芳,曹润飞,王艳丽,刘虎成,杜香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678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地址:神木县。负责人黄小兵,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柳一聪,系该行员工。被告刘怀生,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尚利芳,女,1969年09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曹润飞,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艳丽,女,汉族,1968年1月16日出生,陕西省人。被告刘虎成,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杜香英,女,汉族,1983年3月28日出生,陕西省人。本院在审理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诉刘怀生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由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提供的六被告地址,本院均已查询后不在此处居住,致使因被告信息不明确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09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萍代理审判员  张雨悦人民陪审员  杨 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牛俊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