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XX军与侯小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军,侯小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XX军。委托代理人张英奎。委托代理人任小红。被告侯小程。原告XX军诉被告侯小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小程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奎及被告侯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军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原告把石家庄市长安区规划路仓库二区9号仓库出租给被告,面积共计50平米,租金为25元/月/平米,年租金为15000元。原告把房屋交付给了被告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交付首期半年租金750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房租)。自此之后,被告就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其支付费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而被告拒不支付房屋租赁的相关费用,已经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500元及违约金(2014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小程辩称,2014年5月30日已交付半年租金,后通知物业的张女士,后半年库房不租了,押金也不要了,库房的东西都拉走了,第二天把库房钥匙交到物业前台。张女士告知我,库房不是想不租就不租的,我要求物业给建议,后物业没有再联系我。2014年11月底物业通知我交付后半年房租,我认为后半年没有使用库房,不应交付租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原告把石家庄市长安区规划路仓库二区9号仓库出租给被告,面积约50平方米,租金为25元/月/平方米,年租金为15000元,租赁期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合同第四条载明:“押金不得冲抵房租,承租方如有违约,出租方有权扣除押金弥补损失”,第十二条第2款载明:“在租赁期内,乙方(侯小程)逾期缴纳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负担的费用,每逾期一天,则应按日累计向甲方(XX军)支付上述费用总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2014年5月30日被告侯小程交付首期半年租金750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房租)及押金1250元,开始租用该仓库,2014年11月30日后未再支付后半年租金7500元。原告提交《仓库租赁合同催告函》,主张被告在经原告合理催告后拒不交付租金,被告称从未见过。原告提交与物业张女士的谈话录音,主张曾通知过物业后半年不再租房的意愿,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张女士身份不明,不能代表原告,且原被告没有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的合意。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后半年租赁费7500元及2014年11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因合同中约定过高,原告主张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后半年没有再租用原告仓库,且有1250元押金在原告处应当返还。原告认为合同第四条已经约定押金弥补损失,不予返还。以上事实有《仓库租赁合同》、收据两张、仓库租赁合同催告函、谈话记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可。被告未与原告达成一致,也未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仓库租赁费7500及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押金1250元应当扣除弥补损失,因已经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押金1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小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XX军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仓库租赁费7500元及违约金(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所欠租金75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原告XX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侯小程返还押金1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小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任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