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光元、潘云莲与刘光元、潘云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光元,潘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民申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光元,经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潘云莲,家务。再审申请人刘光元因与被申请人潘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丰县人民法院(2011)广民二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光元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1月19日,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了借条。因再审申请人到期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在被申请人要求结算借款本息后于2011年1月21日出具了金额为120,000(包含利息)元的借条给被申请人,并约定月利率为2%。被申请人将100,000元的借条还给了再审申请人,并提醒再审申请人撕掉借条。不久后,被申请人再次催要借款,再审申请人归还被申请人90,000元并重新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当场收回了被申请人的120,000元的借条。后得知收回的100,000元和120,000元的借条均为被申请人临摹的假借条。原审法院从未考虑120,000元的借条系由100,000元的借条本息合计后形成的合理事实,以及在明知再审申请人无力还款的情形下被申请人仍再次借款120,000元的不合理性,直接认定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220,000元是错误的。2、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换借条时给了临摹件,后又以原始借条向法院起诉,并以同样的方式起诉案外人傅身金、吴王政。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供了如下新证据(均为复印件):(1)《刑事立案登记表》,证明案外人傅身金于2011年10月23日因被申请人涉嫌临摹借条向原广丰县公安局济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的事实;(2)《情况说明》,证明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未过时效;(3)《叶少英询问笔录》、《叶少香询问笔录》,证明对于120,000元的借条,再审申请人已当场归还90,000元并出具30,000元借条的事实;(4)《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被申请人还给案外人傅身金14,300元的借条及还给案外人吴王政26,400元的借条均为临摹件的事实;(5)《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再审申请人6,000元借条内容与备注系同一天形成的事实。被申请人潘云莲提交意见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条已经法院查明并得到再审申请人的认可,(2014)饶中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也判决被申请人无罪,证明被申请人未向再审申请人归还临摹的假借条的事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再审申请人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错误,无权申请再审。3、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时效已过,无权申请再审。本院认为:(1)关于申请再审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原审当事人在2012年10月10日前有权申请再审,但对于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或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可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本案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均为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届满后获得,且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并提交了证据目录及证据复印件,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未超过法定时效,申请再审应予审查。(2)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再审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主要有:原广丰县公安局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2012年3月15日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均为“检材《借条》为摹仿笔记,是套取样本《借条》描摹仿写形成(即套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中的检材分别为2010年12月23日案外人吴宣(王)政借到被申请人潘云莲现金贰万陆仟肆佰元整的《借条》原件壹份和2009年4月10日案外人傅身金借到被申请人潘云莲现金壹万肆仟叁佰元整的《借条》原件壹份,两份鉴定意见所涉检材均为案外《借条》,与本案所涉《借条》并无必然联系。再审申请人提交的《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载有“今借到潘云莲现金陆仟元整,此据,具借人:傅身金,2009.6.15”的借条与载有“注:原2009年4月10日壹万肆仟叁佰元的借条已收回,还余欠陆仟元整。即日”的借条上的备注是同一天书写形成,与本案所涉《借条》的真伪并无必然联系。另外,《叶少英询问笔录》、《叶少香询问笔录》也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条》的真伪。综合评判再审申请人刘光元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也不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综上,刘光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光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廖 健审判员 程晓斌审判员 董有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文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