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瑞腾公司与被告建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理瑞腾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初字第74号原告大理瑞腾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郝武甲。被告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大理瑞腾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腾公司)诉被告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腾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郝武甲,被告建标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大理市签订了《“建标华城”连廊商铺使用权转让协议》,并在大理玉洱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双方约定被告将自己开发建设的大理市满江建标华城小区B号连廊商铺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房屋面积809平方米,转让总价款为壹千万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完全向被告支付房屋价款后方知合同标的物属于未经建设规划许可而建的,依法不能转让。原被告所签订了《“建标华城”连廊商铺使用权转让协议》依法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因购买商铺使用权而交付被告的1000万元。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购买商铺使用权而支付的房款1000万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标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辩论等相关权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大理玉洱公证处(2014)云大玉洱证字第2969号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商铺转让协议书》,双方签订的协议经大理玉洱公证处公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第三组:建标公司专用收据,证明建标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收据收到原告瑞腾公司的1千万元,被告建标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出纳签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瑞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中国银行转帐凭证两张,证实原告瑞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秀康按照《商铺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价格于协议签订之日给被告建标公司转帐1000万元;第二组:建设规划许可证正、副本(含建筑面积计算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证实,“建标华城”连廊商铺属于违反规划许可的建筑物。经本院通知被告建标公司对以上两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建标公司表示不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以及审理过程过程中所提交的两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3日,原告瑞腾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建标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标华城”连廊商铺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建标华城”B号连廊商铺使用权转让原告,建筑面积809平方米,总价款为壹千万元,双方约定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请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甲方于2014年10月24日以前把商铺交付给乙方使用,同日,被告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证实收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秀康的壹千万元,同日,大理州玉洱公证处对此转让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另查明,“建标华城”连廊商铺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订“建标华城”B号连廊商铺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本案中“建标华城”B号连廊商铺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可以责令限期拆除,因此本案转让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因购买商铺使用权而交付被告的1000万元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大理瑞腾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人民币100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被告未能按照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杨 宏审判员 苏春平审判员 马明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段杰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