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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新诉被告杨赛冬、被告张丽芝、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被告开原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杨赛冬,张丽芝,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开原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00040号原告:王新,男。被告:杨赛冬,男。委托代理人:王春,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芝,女。委托代理人:徐峰,男。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117号11-1号。法定代表人:王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春豹,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原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新华路35号。法定代表人:董家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宏阁,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永臣,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新诉被告杨赛冬、被告张丽芝、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被告开原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被告杨赛冬及委托代理人王春、被告张丽芝的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春豹、被告开原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宏阁、吴永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新诉称:2014年3月15日21时,原告乘坐被告杨赛冬驾驶的辽MT78**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至清河区华晨汽车服务站西侧时,与路边水泥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到铁岭市清河区医院住院治疗,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软组织裂伤、右侧眶周皮下异物、右侧眼睑被下异物、颈椎、C2-3椎间盘轻度突出、腰椎L4-5椎间盘轻度突出。经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赛冬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参加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赛冬、张丽芝、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承担医疗费8400元、护理费3068元、误工费11889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补助金51156元、鉴定费1700元、面部疤痕继续治疗费8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24元、被赡养人(原告父亲)生活费360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4357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开原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赛冬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不同意给付抚养费、赡养费。被告张丽芝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杨赛冬与车主有口头协议,车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车辆有座位险,保额为20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同意给付抚养费、赡养费。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案件事实无异议。2、张丽芝所有的辽MT78**号出租车挂靠在开原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在我公司投保。其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额度为15万,意外医疗保险额度为5万。3、关于意外医疗保险,根据1607条款,我公司承担以下7项费用,床位费、药品费、护理费、诊疗费、治疗费、检查化验费、手术费。并在医疗费总额基础上去掉20%免赔。关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原则是根据第5601条款第一条第二款及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残疾赔偿金是以保险金额乘以伤残比例即15万×10%=1.5万元。4、其它赔偿项目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开原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辽MT78**号出租车是挂靠在我公司,所有权属于张丽芝。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车主张丽芝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与赡养费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王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铁岭市清区医院住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转诊单、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住院天数、护理级别。3、医疗费收据6张,金额840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治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数额;4、交通费收据132张,金额2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面部疤痕继续治疗费用8400元及鉴定费支出1700元;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义智为原告儿子,2012年出生,需要原告抚养;7、原告父亲病历一份,证明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经济来源需要原告赡养;8、开原市中固镇计划生育服务站与开原市中固镇梅家寨村委会出具的独生子女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其父亲独生子;9、居住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于2012年5月10日居住在清河区鸿宇小区C3号楼4单元102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杨赛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丽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团体保险投保书、团体医疗保险责任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关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原则是根据第5601条款第一条第二款及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残疾赔偿金是以保险金额乘以伤残比例即15万×10%=1.5万元。2、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特别约定各一份,用以证明特别约定已告知投保人张丽芝。被告开原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是张丽芝购买的,与开原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询问原告所在单位开原市发改局副局长刘震的笔录,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未停发工资。被告杨赛冬、张丽芝、保险公司、出租车公司对原告王新提交的证据1、3、5均无异议,证据6、8、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二次住院时间上重合。转诊单没有医务科公章。故有异议。被告杨赛冬、张丽芝、出租车公司与其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27天,并且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在清河区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杨赛冬、张丽芝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酌定裁判。本院认为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2000元过高,故酌定支持交通费为1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杨赛冬、张丽芝认为,原告父亲未年满60岁,没有到给付赡养费的法定年龄,并且病历上没有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不同意给付赡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父亲未到退休年龄,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对该证据拟证明原告父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丽芝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杨赛冬、张丽芝、出租车公司有异议,认为是格式条款。本院认为,被告张丽芝、出租车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所约定。格式条款必需向合同的相对方明示。未经明示的条款对合同的相对方没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张丽芝、出租车公司分别在团体保险投保书和特别约定上签字,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示义务。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开原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21时,原告乘坐被告杨赛冬驾驶的辽MT78**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至清河区华晨汽车服务站西侧时,与路边水泥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到铁岭市清河区医院住院治疗,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27天。经医院诊断为面部软组织裂伤、右侧眶周皮下异物、右侧眼睑被下异物、颈椎、C2-3椎间盘轻度突出、腰椎L4-5椎间盘轻度突出。此次交通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赛冬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906.42元及面部疤痕后续治疗费8400元,共计16306.42元。2、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7天=405元。4、护理费95.88元∕天×27天=2588.76元。5、伤残赔偿金25578元∕年×20年×10%=51156元。6、伤残鉴定费17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50484元×16年×0.1÷2=14424元。综上原告合计损失为87580.18元。另查,被告杨赛冬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肇事车辆辽MT78**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张丽芝,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租赁给杨赛冬使用。并挂靠在开原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本案的肇事车辆由张丽芝出资,以开原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座位险的赔付包括合理且必需的医疗费用(床位费用、药品费用、护理费用、诊疗费用、治疗费用、检查化验费用、手术费用)和意外伤残保险金。其中,医疗费用在5万元限额内按80%赔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十级伤残按15万保险金额的10%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乘坐杨赛冬驾驶的辽MT78**号出租车,双方旅客运输合同即告成立。车辆的责任方有义务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本案中,由于被告杨赛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未能将乘客安全、准时送达到目的地,因此,被告杨赛冬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辽MT78**号出租车系营运车辆,其所有人张丽芝将该车以口头合同方式租赁给杨赛冬用于营运,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清。对营运风险的承担约定不明。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杨赛冬是否具有驾驶出租车运营的资格进行过审查,故张丽芝做为该出租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对杨赛冬不能履行赔偿义务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开原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辽MT78**号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应当对车辆所有人张丽芝所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和意外医疗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在交通事故期间工资没有停发,所以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为由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本案属于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而不属于侵权纠纷,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赡养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亲丧失了劳动能力。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经由司法鉴定程序予以确认。且原告父亲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求予以保护,对四被告的部分抗辩理由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二百九十三条、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医疗费用15112.9元(护理费用2588.76+医疗费用7902.42元+后续治疗费用8400元×80%)。二、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残疾赔偿金15000元(15万×10%)。三、被告杨赛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574**.28元(即扣除保险理赔之外的剩余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四、被告张丽芝对被告杨赛冬负连带责任。五、被告开原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丽芝负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王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杨赛冬负担2000元,由原告王新负担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红明代理审判员  于松洋人民陪审员  齐云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齐馨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