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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邹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夏万兴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万兴,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邹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夏万兴。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33-2号。原告夏万兴诉被告黄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建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财产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万兴诉称:2014年3月9日,黄杰驾驶号牌为鲁Q×××××重型自卸货车将我撞倒,致我受伤。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各项损失共计167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8时左右,黄杰持证驾驶登记在临沂市罗庄区成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号牌为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九里润源农场东门交叉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夏万兴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夏万兴连人带车摔倒受伤。经交警认定:黄杰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夏万兴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号牌为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2天,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5天,合计住院治疗4.5天。后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损失经新北区奔牛交警中队委托,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车辆损失费为2200元。现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评估鉴定书、修理费发票、估价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安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安华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黄杰与原告均驾驶机动车,黄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黄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黄杰应承担部分由安华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逐一进行说明。(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确认医疗费为5379元。因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即扣除538元,该款应由黄杰与原告按责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5天,标准为18元/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1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4.5天,标准为12元/天,认定营养费54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4.5天,参考本地从事一般护工行业标准每天6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认定护理费27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其需休息三个月,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工商查询单、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工资清单、银行流水清单,认定原告事发前有劳动能力,每月平均工资为2794元,故认定误工费为8382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7)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鉴定书、修理费发票、估价费发票,确定车辆损失费22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3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6666元,该款由被告安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6128元,由黄杰向原告赔偿37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自愿放弃对黄杰的诉讼请求,故黄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夏万兴赔偿16128元。二、驳回原告夏万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部分,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缴纳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银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葛建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单 英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武进建行丰乐支行账号:32×××03并请注明本案案号、嘉泽法庭及本案承办人(葛建芬)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