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兰商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莫海宗、张夫英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543号原告莫海宗。原告张夫英。原告张红丽。原告莫明浩。法定代理人张红丽。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树祥,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号广田悦城A号楼302室。代表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海宗、张夫英、张红丽、莫明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存良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亲属莫宝新系鲁Q×××××/鲁Q×××××挂号车的乘车人员,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险种包括车上人员险(乘员)15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2014年3月22日,纪凡村驾驶该车在日南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27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纪凡村及莫宝新等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但相关利害关系人在庭审中均不承认系该车车主,判决书中亦未查明该车的实际车主,致使原告应得的车上人员险一直未能得到理赔。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因原告主张现不能确定投保车辆鲁Q×××××/鲁Q×××××挂号车的车主,故不能确定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且原告不能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其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其理赔款150000元无合同依据及法律根据,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莫海宗、张夫英、张红丽、莫明浩在本案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存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杨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