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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军杰与孙森、要书光、王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杰,孙森,要书光,王坚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802号原告李军杰,男,汉族,1983年2月19日生。被告孙森,男,汉族,1986年6月3日生。被告要书光,女,汉族,1987年8月7日生。被告王坚强,男,汉族,1974年5月22日生。原告李军杰与被告孙森、要书光、王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杰、被告孙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要书光、王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孙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同约定利息月利率1.5%,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王坚强自愿为被告孙森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三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借条一份,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森、要书光借原告现金20万元,利率为1.5%,期限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孙森辩称,对借款20万元无异议,但我已偿还了11万元,下欠9万元。被告孙森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孙森出具的收到还款9万元的收条原件一份;2、2015年1月30日河南通荣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收到被告孙森本金2万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要书光、王坚强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森、要书光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1日,被告孙森、要书光借原告现金20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王坚强为连带保证人。2015年5月17日被告孙森偿还原告现金9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2014年9月11日借原告现金20万元,2015年5月17日偿还现金9万元,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森、要书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金与利息的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交易惯例,现金应先折算到期利息,超过到期利息部分折抵本金。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5月17日的利息,以本金20万元计算,利率1.5%,即利息2.4万元。截止2015年5月17日扣除2.4万元利息后,已偿还本金为6.6万(9万元现金—2.4万元利息),下欠本金为13.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王坚强为连带保证人,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孙森提供河南通荣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本金2万元的收据因缺关联性,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森、要书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杰本金13.4万元及利息(利率1.5%、时间从2015年5月18日起直到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坚强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军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孙森、要书光、王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彦滔审 判 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凯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