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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王伟、刘双军等与濮阳县城关镇宋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刘双军,濮阳县城关镇宋村村民委员会,李红豹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王伟,男,汉族,1972年6月15日出生,住濮阳县。原告:刘双军,男,汉族,1976年10月26日出生,住濮阳县。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濮阳县城关镇宋村村民委员���。法定代表人:宋运峰,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红豹,男,成年,汉族,住濮阳县。原告王伟、刘双军诉被告濮阳县城关镇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村委员会)、第三人李红豹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王伟、刘双军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李红豹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伟、刘双军委托代理人宋向阳,被告濮阳县城关镇宋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董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刘双军诉称:原告王伟与被告宋村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对被告宋村二组、三组、四组共计152.14亩责任田租赁使用,合同期限为5年。2012年10月2日原告王伟、刘双军与被告宋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对被告宋村一组31亩责任田租赁使用,合同期限为4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从事农业种植,至今尚未收益。2015年1月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与第三人李红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对被告宋村二组、三组、四组共计152.14亩责任田和宋村一组31亩责任田租赁给李红豹。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继续履行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份土地租赁合同,依法确认被告与李红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宋村委员会辩称:1、关于涉及152.14亩土地的租赁合同,被告已与李红豹于2015年3月15日解除,原告请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的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2、31亩土地系李红豹与宋村第一村民小组宋永军、宋军锋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原告诉讼主体不当,建议驳回原告起诉。3、二原告作为承租人在土地租赁期间存在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的情形。被告作为出租人有权单方面解除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4、二原告在土地租赁费用极低的情况下,又逾期、延迟交纳租金,严重导致被告村民集体利益受损,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5、二原告违反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义务,对租赁地进行非农作物种植,搭建鸡棚,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应予以解除本土地租赁合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原告王伟作为乙方与被告宋村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土地价格,每年每亩600市斤小麦,按当年市场行情和国家订购三等小麦价格计算,折合人民币6月30日前交清承包现金。第二条约定土地租赁面积,其中二组46.45亩,三组49.65亩,四组56.04亩,共计152.14亩。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只能在承包土地上进行农作物耕作,不能栽树,搞非农���设施,不能从事非法活动,不能转让他人。第五条约定,乙方如从事养殖或简易建筑,必须向甲方交3000元/亩押金,以便清理建筑垃圾和复耕使用,完善后甲方如数把押金返回。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自农历2011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2012年10月2日原告王伟、刘双军作为乙方与被告宋村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土地租赁面积:一组31亩,折合小麦600斤。合同第四条、第五条也约定:乙方只能在承包土地上进行农作物耕作,不能栽树,搞非农性设施,不能从事非法活动,不能转让他人。乙方如从事养殖或简易建筑,必须向甲方交3000元/亩押金,以便清理建筑垃圾和复耕使用,完善后甲方如数把押金返回。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期限为四年,自农历2012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至。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金,2014年10月缴纳了上一年的租金。原、被告双方却因转租和违约事项等发生了纠纷,并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宋村委员会与第三人李红豹土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土地面积:其中二组46.45亩、三组49.65亩、四组56.04亩,共计152.14亩。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14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2015年3月15日被告宋村委员会与第三人李红豹签订了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自愿解除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再查明:原告王伟、刘双军在租赁土地后的第二年在租赁土地上种植了绿化树木,搭建了鸡棚(已废)和简易房,未向被告交纳3000元/亩押金。被告宋村村委会主任宋运峰在原告王伟、刘双军于租赁土地后的第二年发现原告方在租赁土地上栽种树木,未向原告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意思表示,且从协议的内容来看,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关于涉及152.14亩土地的租赁合同,被告已与李红豹于2015年3月15日解除,故原告方请求确认被告与李红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辩称二原告作为承租人在土地租赁期间存在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给赵晓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赵晓红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方又对此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二原告在土地租赁费用极低的情况下,又逾期、延迟交纳租金的情况,原告方于2014年10月缴纳了上一年的租金,原告方��付了承包金后,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已达成合意延长承包金缴付期限,由此原告方并未违约,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二原告违反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义务,对租赁地进行非农作物种植,搭建鸡棚,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应予以解除本土地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原告王伟、刘双军在租赁土地后的第二年在租赁土地上种植了绿化树木,一方面被告宋村村委会主任宋运峰是只知晓的,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告方与被告已达成合意可以种植绿化树木;另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方租用的土地为基本农田,所以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搭建鸡棚、和搭建简易房的辩称,一方面,原、被告合同中第五条内容并未禁止原���从事养殖或搭建简易建筑,并且鸡棚早已废弃;另一方面,国土资发〔2014〕127号《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中明确生产设施用地,包括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用地等,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1年10月22日原告王伟与被告濮阳县城关镇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2012年10月2日原告王伟、刘双军与被告濮阳县城关镇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王伟、刘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濮阳县城关镇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胜真审 判 员 王巧莲陪 审 员 王宏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刘兴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