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文利与郝书江、郭淑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利,郝书江,郭淑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59号原告李文利,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忠新,男,私营企业主,系原告李文利之夫。被告郝书江,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淑环,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文利与被告郝书江、郭淑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利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新、被告郝书江、郭淑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利诉称:2012年8月25日借款人郭希学、陈善芳夫妻二人在原告李文利处借款70000元,被告郝书江、郭淑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23日借款人郭希学向原告结清利息后,要求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书》。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保证期限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两年。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向被告郝书江、郭淑环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郝书江、郭淑环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郝书江、李文利负担。被告郝书江、郭淑环辩称:1、二被告对本案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异议,但借款的出借人是民间互助合作社,而不是原告李文利。2、被告郝书江、郭淑环已履行了保证义务。2014年春节以后,借款人郭希学、陈善芳不知去向,出借人代表柴振国等人找二被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二被告到处寻找借款人郭希学、陈善芳。2014年麦收前,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发现借款人郭希学、陈善芳家中有轿车一辆,因当时大门上锁,家中无人。合作社工作人员让被告到借款人处。在被告的默许下,合作社工作人员砸锁破门,将车辆与车的手续拿走,并许诺不再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郭希学、陈善芳在原告李文利处借款70000元整,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应于2012年11月24日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付清,于每月月底前付清下月利息。如逾期本息滞纳金按每天5‰计算。被告郝书江、郭淑环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李文利于2012年8月25日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400元后,实际向借款人郭希学、陈善芳支付借款68600元。2013年2月23日借款人郭希学、陈善芳还打算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原告李文利让借款人郭希学、陈善芳将借款利息按本金70000元,月利率2%清偿完毕后,于2013年2月23日重新与借款人郭希学、陈善芳以及被告郝书江、郭淑环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每月的对应日付清下月利息,否则借款应提前收回。本息滞纳金为每日5%。被告郝书江、郭淑环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担保期限为该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此后借款人郭希学、陈善芳未再偿还过借款及利息,被告郝书江、郭淑环也没有履行过保证责任。被告郝书江、郭淑环虽主张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民间互助合作社,而不是原告李文利。并主张2014年麦收前民间互助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将借款人郭希学、陈善芳之子郭祥召的轿车一辆开走,并承诺不再让被告郝书江、郭淑环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李文利对被告郝书江、郭淑环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被告郝书江、郭淑环也没有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2012年8月25日、2013年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文利提供的借据一份、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附卷予以佐证,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凿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12年8月25日借款人郭希学、陈善芳在原告李文利处借款70000元,原告李文利实际支付借款人郭希学、陈善芳借款68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本息”的规定,上述借款的数额应确定为68600元,并且应按68600元为本金计算借款利息。因在2013年2月23日借款人郭希学、陈善芳准备继续使用该笔借款时,已按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利率月利率20‰,将借款利息全部清偿完毕。根据该事实,借款人郭希学、陈善芳应支付给原告李文利的利息数额应确定为7000元(每个月利息1400元×5个月)。该笔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该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截止2013年2月23日,借款人郭希学,陈善芳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给原告李文利的借款利息为7689元(每个月利息为1281.5元×6个月),本院认定借款人郭希学、陈善芳支付的利息数额并没有实际超出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实际支付的利息数额。被告郝书江、郭淑环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因此,原告李文利要求被告郝书江、郭淑环偿还借款68600元及自2013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郝书江、郭淑环虽主张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民间互助合作社,而不是原告李文利。但原告李文利对此予以否认,在被告郝书江、郭淑环对此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郝书江、郭淑环主张的2014年麦收前民间互助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将借款人郭希学、陈善芳之子郭祥召的轿车一辆开走,并承诺不再让被告郝书江、郭淑环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因民间互助合作社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所作的承诺的效力并不能及于原告李文利,在原告李文利对被告郝书江、郭淑环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该行为所涉的其他纠纷,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书江、郭淑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利借款68600元及利息(借款68600元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文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李文利负担31元,被告郝书江、郭淑环负担1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众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郭兰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