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曾向阳与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曾向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380号汇金苑8栋501、502房。法定代表人喻司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赤卫,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向阳。委托代理人谢楚珍,系曾向阳妻子。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园林)因与曾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曾向阳与一建园林订立《石材供货合同》一份,约定曾向阳向一建园林指定的旭辉华庭二期工地供应石材,货到及时付清材料款。若逾期供货或逾期付款,则违约方需按照合同金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曾向阳陆续供货。曾向阳称在2012年8月12日至同年11月27日期间,曾向阳供应石材的总价值共为432957元,并提交《工程结算单》复印件证实其主张。一建园林以其未提交该单原件为由否认《工程结算单》。曾向阳同时提供了上述期间内向旭辉华庭工地送货的《送货单》,该单经一建园林员工予以签收确认。经核算,曾向阳在此期间向旭辉华庭供应石材的总价值为437384元,明细如下:2012年8月12日为7249元;8月17日为9205元;8月20日为11119元;9月3日为12860元;9月8日为11619元;9月13日为9655元;9月14日为11199元;9月15日为13126元;9月16日为10416元、10016元;9月17日为10856元;9月18日为10881元、10981元;9月20日为9910元;9月21日为9936元、9936元、8487元、8476元、10382元;9月23日为9047元;9月24日为10605元;9月26日为9674元;9月27日为10828元;10月7日为8694元、10256元;10月8日为8694元;10月10日为10867元;10月12日为5386元;10月13日为10008元、10084元;10月14日为10482元;10月15日为12423元;10月17日分别为10322元、9553元、12512元;10月21日为7983元、10月25日为8614元;10月30日为8783元;11月2日为622元;11月8日为521元;11月11日分别为11720元、14250元;11月13日为6135元;11月14日为4320元;11月18日为579元;11月19日分别为549元、4855元、1244元;11月20日为4746元;11月23日为2226元;11月25日为2381元;11月27日为2112元。曾向阳自认一建园林就旭辉华庭项目共付货款总计276500元,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9月28日各付2万元,10月30日付5万元、11月12日付1万元、11月30日付10万元,于2013年10月30日付5万元,2014年1月27日付26500元。2013年3月26日,曾向阳与一建园林又订立了《华润凤凰城三期A区项目石材采购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凤凰城石材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一建园林向曾向阳购买芝麻黑花岗岩、黄锈石等石材用于一建园林另一承建的华润凤凰城项目工地。合同暂定总价款为621603.00元。若订约后一建园林以书面通知方式进行调整,则以调整后的为准。曾向阳应当按照送料通知单规定的石材品种、规格、数量、交货时间向一建园林供应、交付材料至指定工地,由其自负运费。一建园林按照双方约定的质量、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合格后由其填制《入库单》,作为结算依据。该《入库单》需要一建园林的项目经理、施工员、采购员共同签字方为有效。一建园林依约支付货款。双方约定石材供货每满10万元,付款6万元,余款在建设方对一建园林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一建园林已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一个月内付清。一建园林逾期付款,应按逾期货款总额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订立后,曾向阳陆续向华润凤凰城工地供货。曾向阳称在2013年4月14日至同年9月12日期间,其供应石材的总价值为274700元,同意提交《工程结算单》复印件证实其主张。一建园林亦以该单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并称其亦不持有该单原件。曾向阳同样提供了上述期间内向华润凤凰城工地送货的《送货单》,该单经一建园林员工签收确认。经核算,曾向阳在此期间向旭辉华庭供应石材的总价值为271700元,明细如下:2013年4月14日为773元;同年5月24日为21231元;5月29日为15876元;5月30日分别为19907元、51397元;5月31日分别为43867元、1680元;6月2日为55704元;6月10日分别为2407元、2453元;7月29日为10591元;8月28日为25704元;9月12日为23306元。一建园林对2013年5月30日的两张经刘俊签收的价值共为71304元的《送货单》不予认可,辩称刘俊并非其公司员工,且其未实际收到该两批石材。曾向阳将该争议石材送至案外人玄武园林的工地,故货款71304元不应由其支付。一建园林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曾向阳对一建园林的抗辩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对一建园林经理刘增其的电话录音,录音中刘增其认可刘俊系其公司临时请来的员工。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入库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但一建园林并未填制该《入库单》,就此也未举证。曾向阳自认一建园林就华润凤凰城项目共向其支付货款144000元,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付5万元,2014年1月27日付6.4万元,2014年4月30日付3万元。同时查明,曾向阳多次要求一建园林支付其未付货款,未果。遂于2014年9月2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建园林支付未付货款2639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及违约金112215元。曾向阳明确《石材供货合同》违约金的起算点自其送货截止日起算,而《凤凰城石材供货合同》自一建园林同意结算之日即2012年12月10日起算。另查明,一建园林于2014年9月7日向曾向阳支付旭辉华庭项目的货款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曾向阳作为出卖人已将石材等标的物送至一建园林指定工地,一建园林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本案系双方因履行《石材供货合同》及《凤凰城石材供货合同》而引发的纠纷,故原审法院分述如下:1、关于《石材供货合同》的结算问题。因曾向阳未提交《工程结算单》的原件,一建园林对该证据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曾向阳提供了《供货单》的原件,故《供货单》可作为结算的依据。2012年8月12日至同年11月27日期间,曾向阳诉称供应石材的总价值为432957元,该金额与实际不符,原审法院依据《供货单》据实核算曾向阳供应石材的总价值为437484元。原审法院以其诉讼金额432957元为准,扣除一建园林已付货款276500元及2014年9月7日支付的10万元货款外,一建园林尚欠货款56457元。2、关于《凤凰城石材供货合同》的结算问题。该合同中约定入库单作为送货量结算依据,但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未依约执行入库单制度。曾向阳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亦因无原件可供核对,原审法院同理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仍按照曾向阳提供的《供货单》进行结算。2013年4月14日至同年9月12日期间,曾向阳向一建园林供货石材的总价值实为274896元,但曾向阳诉称为274700元,故原审法院以其诉称数额为准。扣除一建园林已付货款144000元,一建园林尚欠货款130700元。至于《供货单》中刘俊的签收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刘增期作为一建园林华润凤凰城项目的经理,录音资料中认可刘俊系其公司临时工,故刘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由一建园林承担。故原审法院对其未收到刘俊签收的价值71304元的货物以及该批货物送至了案外人南京玄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等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3、关于违约金。《石材供货合同》中约定货款的给付方式为货到付款,否则按照合同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曾向阳已将货物分批次送至一建园林指定地点,但一建园林未依约付清货款,属于违约。曾向阳要求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曾向阳明确自其最后一批货物送至一建园林之日即2012年11月27日作为违约金起算日,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截至该起算日,一建园林仅付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337384元,故一建园林按照合同约定需支付违约金33738.40元(337384×10%)。就《凤凰城石材供货合同》,曾向阳要求自2012年12月10日起按照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原审法院参照审理民间借贷的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度内予以支持。另,鉴于曾向阳诉请的违约金总额为112215元,故原审法院支持的全部违约金之和的上限为112215元。《石材供货合同》违约金数额已确定为33738.40元,故支持《凤凰城石材供货合同》的违约金的金额最高不超过78476.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向曾向阳支付《石材供货合同》尚欠货款56457元,并支付违约金33738.40元;二、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向曾向阳支付《凤凰城石材供货合同》尚欠货款1307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超过78476.60元;三、驳回曾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建园林的给付金钱义务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942元,保全费1335元,共计8277元,由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一建园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曾向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因上诉人国企改制的原因,无法提交原货物单据,原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的送货单来认定货物数量明显不当。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等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存在严重问题,原审法院不应认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石材供货合同》中关于旭辉华庭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上诉人没有违约,不能计算违约金。关于华润凤凰城项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实际结算款项,并且上诉人是按合同约定付款,不存在违约情形。三、被上诉人并未遭受实际损失,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曾向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问题,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石材供货合同》已明确约定货款的给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依约将石材标的物送至上诉人指定地点后,未按约付清货款,已违背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认为支付违约金是对违背合同约定的惩罚和补救措施,不应和损失混为一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曾向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刘俊系一建园林员工,一建园林虽对该事予以否定,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刘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由一建园林承担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原审中,曾向阳向原审法院提交《工程结算单》复印件证实其主张,一建园林以该单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并称其亦不持有该单原件,但二审中一建园林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结算单》。同时,曾向阳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送货的《送货单》,该《送货单》经一建园林员工签收确认。本案二审中,一建园林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结算单》,但其提交的曾向阳向旭辉华庭工地供应石材《工程结算单》的总价值高于原审法院依据《供货单》核算的总价值;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全部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为一建园林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与曾向阳向原审法院提交《工程结算单》基本相同,且基本能够与《送货单》相对应,一建园林向本院提供的曾向阳向华润凤凰城工地供应石材《工程结算单》的总价值虽低于原审法院依据《供货单》核算的总价值,但该诉争的《工程结算单》份数系一建园林单方提供,存有遗漏《工程结算单》的可能,故原审法院按照曾向阳提供的《供货单》进行结算工程总价值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二、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在合同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的支付并不需要对方当事人因违约而遭受损失。《石材供货合同》中约定货款的给付方式为货到付款,否则按照合同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曾向阳已将货物分批次送至一建园林指定地点,但一建园林未依约付清货款,属于违约。曾向阳要求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曾向阳明确自其最后一批货物送至一建园林之日即2012年11月27日作为违约金起算日,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凤凰城石材供货合同》中约定的给付方式为石材供货每满10万元,付款6万元,余款在建设方对一建园林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一建园林已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应按逾期货款总额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原审法院按照一建园林同意的结算之日即2012年12月10日计算违约金,对违约金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度内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所以,一建园林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42元,由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