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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孙传祥与张晓飞、金桂丽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飞,孙传祥,金桂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飞。委托代理人:曹金祥,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传祥。原审被告:金桂丽,系上诉人张晓飞之妻。上诉人张晓飞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张晓飞与被告金贵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晓飞于2007年6月6日在原南皮县城关信用社借款40000元,由原告孙传祥和初景超担保,偿还日期为2009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晓飞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贷款方多次追要,原告孙传祥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350元共计4035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350元及自偿还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主张2010年其未在城关信用社贷过款,原告认可以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为依据。原告向原审提供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授权书、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两份、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南皮城关支行)证明一份及银联卡一张,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代偿借款本息共计40350元,提供了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南皮城关支行证明及银联卡等证据,被告张晓飞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证实原告代被告张晓飞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晓飞、金贵丽系夫妻,对所欠原告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代偿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自代偿借款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飞、金贵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传祥代偿借款4035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二被告承担。判后,被告张晓飞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在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过一审审理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采用虚假事实立案,因此让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代偿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不公平,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偿还其代偿借款本息共计40350元,提供了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南皮城关支行证明及银联卡等证据,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证实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事实。张晓飞、金贵丽系夫妻,对所欠被上诉人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要求张晓飞、金贵丽自代偿借款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8元,由上诉人张晓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振东审判员  李宗哲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靳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