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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立管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芦志强与杨凤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志强,杨凤英,曹译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立管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志强,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英,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译方,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芦志强因与被上诉人杨凤英、曹译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以其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曹译芳虽然户籍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但曹译芳自2012年就在上海市工作,经常居住地在上海,故此案不应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的原审被告之一曹译方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明二道街2号楼142室,上诉人芦志强未提供证据证明曹译方不在此居住的佐证,故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芦志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芦志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葛保滨审判员  李彦茹审判员  王伟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满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