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阚凯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金城牌),沿睢宁县凌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凌城镇周赵桥上时,因观察注意不够,与同方向李某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某甲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及乘车人李某乙尾骨骨折。经鉴定,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60.6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提取的血样等物证;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行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