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3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王忠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王忠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829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负责人邓凤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茂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忠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18号。负责人董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林,该公司职工。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忠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茂华、被告王忠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称,鲁Q×××××号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2013年11月11日,彭振文驾驶该车沿兰山区西外乱由南向北行驶至柳青河桥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忠军驾驶的鲁Q×××××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忠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忠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彭振文依据保险合同起诉原告,原告依据(2014)临兰商初字第316号调解书赔偿了彭振文的损失。被告王忠军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彭振文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损失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赔偿,因此原告取得了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忠军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彭振文全额赔付我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王忠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对于彭振文的车辆损失仅承担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承保了彭振文所有的鲁Q×××××越野客车的商业险,2013年11月11日10时50分许,彭振文驾驶该被保险车辆沿兰山区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柳青河桥上时,与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变更车道的被告王忠军驾驶的鲁Q×××××号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振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忠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忠军驾驶的鲁Q×××××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8日0时至2014年5月7日24时,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相应保费已及时、足额缴纳。彭振文就其车辆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其损失113642元,本案原告申请对彭振文车辆损失重新评估为105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4)临兰商初字第316号民事调解书,由本案原告赔偿彭振文车辆损失98000元,彭振文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6月12日,本案原告将该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现原告就其赔偿给彭振文的部分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被告王忠军赔付28800元[(98000元-2000元)×30%]。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忠军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彭振文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已赔偿彭振文损失98000元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快钱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依据该规定,要求被告王忠军按事故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即赔偿28800元、并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288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王忠军负担53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晓审 判 员 葛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