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民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陶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715号原告陶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陶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王某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有时赌博甚至殴打原告,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恋爱,有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芳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