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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无锡灵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灵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260号原告无锡灵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灵山路。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梅花,该公司员工。被告沈利。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灵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灵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沈利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无锡灵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灵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89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无锡灵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胡正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洪光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