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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民初字第0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孙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775号原告孙某。被告戴某。原告孙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4年初,原告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同年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射民初字第0237号判决书。原、被告从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虽然判决书中希望被告能珍惜夫妻感情,但半年多来,原、被告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弥补。故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孙某要求分割以下共同财产:位于XX小区XX号房子,包括家里的装潢及冰箱、洗衣机、电热水器是各一台。被告戴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她两次诉讼诉状上说的都不是事实。我不知道她为什么要离婚,要求原告说出真实的原因。只要原告把钱给我,我就同意离婚。原告弟弟结婚买房向我借了5万元,原告离家时带走了4万元。位于XX小区XX号房子是婚前财产,家里的装潢及冰箱、洗衣机、电热水器都是结婚前买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戴某甲。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孙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戴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射民初字第0237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戴某离婚。2014年12月5日,原告孙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孙某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戴某离婚,且庭审中态度坚决。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庭审中的诉辩意见、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以及债权,没有证据证明,对方也不予认可,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戴某要求婚生子戴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孙某也表示同意,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本院认为戴某甲随被告戴某生活较为适宜,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戴某离婚。二、婚生子戴某甲随被告戴某生活,自2015年7月1日起至独立生活止,原告孙某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婚生小孩今后的教育费用、医疗费用凭正规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限原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徐 霞审判员  王舟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伟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