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郸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张道新、张传山、李之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张道新,张传山,李之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郸执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代表人黄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军旗,男,住郸城县城关镇新华路113号,系该支行职工。被执行人张道新,男,1973年7月26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城郊乡响盘庄行政村张市园村。被执行人张传山,男,196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城郊乡响盘庄行政村张市园村。被执行人李之芳,男,1961年9月2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城郊乡丁寨行政村丁寨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张道新、张传山、李之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郸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道新、张传山、李之芳应偿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及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被执行人张道新、张传山、李之芳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张道新的银行存款9605.15元。现因被执行人张道新、张传山、李之芳名下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相关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2)郸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博全审判员  韩胜利审判员  赫丙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