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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8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天竺阿里郎烧烤城与刘东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天竺阿里郎烧烤城,刘东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天竺阿里郎烧烤城,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府右街。经营者朴顺淑,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德浩,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华,男,1995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柱,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天竺阿里郎烧烤城(以下简称阿里郎烧烤城)因与被上诉人刘东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5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付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里郎烧烤城的委托代理人金德浩,被上诉人刘东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里郎烧烤城在一审中起诉称:1.刘东华到阿里郎烧烤城工作时,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刘东华为了骗取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工资,盗窃了在阿里郎烧烤城保存的劳动合同。实际上,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还有两个职工在场,能够证明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的事实,故阿里郎烧烤城不应支付刘东华双倍工资。另外,刘东华在工作期间,谎称家庭困难,需要办理信用卡,要求阿里郎烧烤城给其出具工作证明,但他实际并不是办信用卡,而是要保留证据,用以证明其与阿里郎烧烤城存在劳动关系,这样就不用出具劳动合同,达到骗取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目的,其行为完全是利用劳动仲裁骗取非法收益。2.刘东华辞职依法应当提前一个月,而其提出辞职当天就擅自离职,给阿里郎烧烤城造成很大损失,应当赔偿。阿里郎烧烤城的职工本来就短缺,在客源最多的国展期间,刘东华又擅自离职,导致阿里郎烧烤城岗位更加空缺,无法完成客人需要,造成许多客人退菜等情况,每天损失100多元,刘东华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赔偿阿里郎烧烤城损失。3.刘东华是学徒工,每月应当支付阿里郎烧烤城600元培训管理费,但其未满一年就离职,不能享受阿里郎烧烤城给予的免除培训管理费的约定,故刘东华应当支付阿里郎烧烤城培训管理费2700元。综上所述,刘东华盗窃劳动合同,并违法辞职,阿里郎烧烤城不但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刘东华还应赔偿其给阿里郎烧烤城造成的损失。阿里郎烧烤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阿里郎烧烤城和刘东华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1日签订有劳动合同,阿里郎烧烤城不应支付刘东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411元;2.阿里郎烧烤城仅需支付刘东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的基本工资1500元;3.刘东华赔偿阿里郎烧烤城经营损失3000元;4.刘东华支付阿里郎烧烤城培训管理费2700元。刘东华在一审中答辩称:刘东华不同意阿里郎烧烤城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第一,刘东华与阿里郎烧烤城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刘东华偷走的事实。第二,刘东华要求按照2300元的标准发放其工资,仲裁时阿里郎烧烤城和刘东华均认可刘东华的平均工资数额。阿里郎烧烤城的诉讼请求第三项及第四项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故不同意这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东华于2014年3月15日入职阿里郎烧烤城,每月25日以现金形式领取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并签字确认。2014年8月1日,刘东华因可能面临转业向阿里郎烧烤城提出辞职,并表示将在当天下午正式离职。刘东华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阿里郎烧烤城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阿里郎烧烤城支付其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拖欠的劳动报酬2338元;3.阿里郎烧烤城支付其2014年7月1日至8月1日拖欠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4063元;4.阿里郎烧烤城支付其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350元。顺义仲裁委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3812号裁决书,裁决:1.刘东华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1日与阿里郎烧烤城存在劳动关系;2.阿里郎烧烤城支付刘东华2014年7月1日至8月1日工资2338元;3.阿里郎烧烤城支付刘东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411元;4.驳回刘东华的其他申请请求。刘东华认可仲裁裁决。阿里郎烧烤城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刘东华主张阿里郎烧烤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阿里郎烧烤城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阿里郎烧烤城主张与刘东华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被刘东华偷走了,并提供办公室柜子照片以及其与朴峰签订的劳动合同。照片显示柜子有被撬动过的痕迹。刘东华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照片不能证明劳动合同是刘东华偷的,无法核实朴峰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阿里郎烧烤城在一审庭审中称在刘东华入职后两三天与其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当时经理金德浩和职工张×在场,故申请职工张×出庭作证。证人张×出庭作证称其看到经理金德浩与刘东华在办公室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放在档案柜里,一份给了刘东华。刘东华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是阿里郎烧烤城的职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与阿里郎烧烤城代理人陈述不一致,证言不能采信。阿里郎烧烤城主张刘东华提供实际劳动到2014年7月31日,刘东华主张其提供实际劳动到2014年8月1日。经一审法院释明,阿里郎烧烤城未向法院提交原始考勤记录。阿里郎烧烤城认可未向刘东华发放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的工资,但认为只应发放其基本工资1500元,刘东华对此不予认可。另外,在仲裁庭审中,阿里郎烧烤城认可没有发放刘东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工资2338元,因刘东华没有提前通知离职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故仅同意支付1600元。关于刘东华的工资水平,刘东华称自己入职时约定的工资为2300元至2400元。阿里郎烧烤城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刘东华月基本工资1500元、全勤奖100元、加班费800元,末尾有刘东华签字。刘东华对其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是其本人签字,但不认可工资构成,认为是阿里郎烧烤城故意拆分的结果。阿里郎烧烤城称加班费800元是因加班时间大致一样,所以每月均为800元,但不清楚加班费中是否包括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其也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考勤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阿里郎烧烤城及刘东华对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阿里郎烧烤城虽主张刘东华提供实际劳动到2014年7月31日,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故该院对刘东华的主张予以采信。阿里郎烧烤城没有支付刘东华2014年7月1日至8月1日的工资,其应当依法支付,其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应当支付的工资数额为2338元,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阿里郎烧烤城应当按此支付。阿里郎烧烤城主张与刘东华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被刘东华拿走,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与刘东华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劳动合同被刘东华拿走,在刘东华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院对阿里郎烧烤城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阿里郎烧烤城应支付刘东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阿里郎烧烤城未对其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加班工资800元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考勤表证明刘东华存在加班情况,故该院对阿里郎烧烤城陈述的工资构成不予采信。刘东华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均为2400元,经核算,刘东华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该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对此予以确认。阿里郎烧烤城主张的经营损失和培训管理费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该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东华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1日与阿里郎烧烤城存在劳动关系;二、阿里郎烧烤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刘东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工资2338元;三、阿里郎烧烤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刘东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411元;四、驳回阿里郎烧烤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阿里郎烧烤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阿里郎烧烤城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其他书面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刘东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双方在阿里郎烧烤城办公室签订的劳动合同,能够看到签订过程的仅有阿里郎烧烤城的职工和管理人员,但一审法院因为证人是阿里郎烧烤城的职工而否认证言效力,与事实不符。此外,证人与刘东华也是同事关系,能够出具公正的证言。2.一审庭审时,阿里郎烧烤城虽然没有提供考勤表,但提供了刘东华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证明其基本工资是1500元,加班工资需要有加班才能支付,刘东华没有加班,一审法院判决阿里郎烧烤城支付加班费,没有依据。综上,阿里郎烧烤城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支付刘东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的基本工资15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刘东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阿里郎烧烤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阿里郎烧烤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阿里郎烧烤城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京顺劳仲字(2014)第3812号裁决书、工资表、辞职报告以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阿里郎烧烤城与刘东华对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刘东华2014年7月1日至8月1日的工资数额;二、阿里郎烧烤城是否应支付刘东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焦点一,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阿里郎烧烤城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其应当支付刘东华2014年7月1日至8月1日的工资数额为2338元,故一审法院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判决阿里郎烧烤城按此数额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阿里郎烧烤城主张其与刘东华签订过劳动合同,后劳动合同被刘东华拿走,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刘东华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阿里郎烧烤城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阿里郎烧烤城应向刘东华支付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该项判决金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阿里郎烧烤城主张刘东华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不是2400元,但是其未能对工资表中的加班工资800元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考勤表证明刘东华存在加班情况,故本院对阿里郎烧烤城陈述的工资构成不予采信。综上,阿里郎烧烤城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天竺阿里郎烧烤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天竺阿里郎烧烤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  晶  焱代理审判员 王  天  水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莹书记员高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