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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晔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晔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雅敏。委托代理人任忠华。被告沈晔飞。原告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晔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晔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天钥桥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2011年4月1日和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该系争房屋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南路XXX弄、XXX弄滨江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十条规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加收违约金”。被告自2011年4月起即不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共拖欠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共36个月、每月46.54元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675.44元,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共9个月、每月53.70元的物业管理费共计483.30元,合计欠费2,158.7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158.74元及加收应交费用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滞纳金277元。庭审中,原告将滞纳金数额调低至200元。被告沈晔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晔飞于2002年1月成为上海市天钥桥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9.50平方米,总层数4)房屋公示的房地产权利人之一。2011年4月16日,上海市徐汇区滨江小区业主大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徐汇区滨��小区(坐落位置: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南路XXX-XXX弄)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其中多层住宅为0.52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第二个月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2014年6月26日,上海市徐汇区滨江小区业主大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续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徐汇区滨江小区(坐落位置: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南路XXX号、XXX-XXX弄)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其中多层住宅为0.6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第二个月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因被告未支付2011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以上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滨江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应由该合同进行调整。原告在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逾期不支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调低违约金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晔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158.74元;二、被告沈晔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晨辰二〇���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符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