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代建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建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代建伟,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85号。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职工。原告代建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建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建伟诉称,原告名下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F×××××。2014年9月10日原告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其中车辆损失险160000元。2015年2月24日14时2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沿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子娄村村北路段时,因躲闪车辆撞在路边树上,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同时也向被告报案。至今,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3472元及贬值损失及鉴定费用(待鉴定后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申请对事故损失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为自己名下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6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2015年2月24日14时2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沿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子娄村村北路段时,因躲闪车辆撞在路边树上,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公安部门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于2015年3月6日委托安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冀F×××××号车辆损失��行了鉴定,经鉴定冀F×××××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93472元。以上事实由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一份、保定市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一份及事故现场照片6张;河北省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代建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订立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向被告报案,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通过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安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通过鉴定车辆损失为93472元,被告应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贬值损失及鉴定费用,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代建伟保险金9347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代建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亮亮代理审判员 董晓春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梦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