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金堂与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裴广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堂,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裴广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李金堂,男,1952年9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娟,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多化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荣霄,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广新,男,1988年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永,赵子霞,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学政,公司总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冯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斌,公司员工。原告李金堂因与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裴广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荣霄、被告裴广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子霞、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12时50分许,被告裴广新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郑州市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某某路交叉口时,与王好峰驾驶的轻型货车追尾,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侧滑,又撞向赵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及原告李金堂骑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四车损坏,原告及乘车人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裴广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系市政工程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脊髓损失、颅脑损伤并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伤情经河南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伤残,一人长期护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共计895788.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虽然是其公司的车辆,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司机并非在执行职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市政工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裴广新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应依据证据和法定标准进行赔偿;2、裴广新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各项费用过高,应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赔偿标准;2、事故车辆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但保险单上标明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未提供驾驶人的有效操作证及车辆营运证,信达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信达财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年龄。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住院病历(惠济区某医院、郑州市某医院),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5、医疗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郑州市某医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6、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7、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收入证明(两份)、工资单,证明原告在城市工作及收入情况。8、河南某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需一人长期护理。9、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10、保健用品商店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购买轮椅花费2000元。11、出租车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2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事故并非发生在市政工程公司的施工现场;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居住证明和事故发生本身相互矛盾;对证据7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虽然在城市打短期工,不能说明以后就在城市生活,不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某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进行认定;对证据8不认可,因市政工程公司又申请了重新鉴定,且基本改变了原鉴定结论,应以通过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9不认可,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是否需用轮椅应由鉴定机构出具意见;对证据11有异议,数额过高。被告裴广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对证据2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裴广新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应属于在履行职务相关行为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用药清单相互印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居住证明显示原告在某村居住,和事故发生本身相互矛盾,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7中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仅仅工资发放表,不能说明原告在某某市工作,需提交工资转账记录相互印证,对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进行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证据8不认可,因又进行了重新鉴定,且基本改变了原鉴定结论,应以通过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9不认可,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是否需用轮椅应由鉴定机构出具意见;对证据11有异议,数额过高。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案事故还涉及到小型普通客车及轻型货车,这两辆车虽无责任,但应扣除该两辆车交强险的无责赔付部分,且被告裴广新驾驶的是重型专业作业车,驾驶员应具有相应的驾驶及操作资质,车辆也应具有相应的从业资质,若没有,信达财险公司不予赔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单上显示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故应提交相应的营运资质;对证据4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显示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和无业人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用药清单进行印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居住证明显示原告在某村居住,和事故发生本身相互矛盾,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7中的收入证明有异议,原告在某某市工作的时间为2010年的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而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26日,与本案无关联,仅仅工资发放表,不能说明原告在某公司工作,需提交工资转账记录印证,对某教育公司的证明有异议,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进行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证据8不认可,因又进行了重新鉴定,且基本改变了原鉴定结论,应以通过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9不认可,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医疗单位对其是否需要轮椅的鉴定意见,仅提供发票,不能证明此项事实;对证据11有异议,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1、行车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为专项作业车,是重型工程车辆,不能作为司机上下班使用的交通工具。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是市政工程公司自用的车辆,施工现场在北三环,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施工范围。3、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参与度是60%,原告是三级护理依赖,属于部分护理依赖。5、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市政工程公司为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对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参与度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能完全独立正常工作、生活,本案事故导致原告三级伤残,原告的伤残是该事故完全造成,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自我移动、大小便、穿衣洗漱均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随时需要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在生存期内必须有一人长期护理,原告应需要全部护理依赖;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是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裴广新对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虽显示是重型作业车,但裴广新之所以上班开着该车,是因为事发前一天裴广新受公司指派去工地干活加班到凌晨两点,经领导同意后才将车开回家,第二天开到单位;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2年12月17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不能证明裴广新在工程地点施工;对证据3、4、5均无异议。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对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裴广新为支持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1、驾驶证一份,证明裴广新对事故车辆有驾驶资格。2、工装一套,证明裴广新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有劳动关系,且裴广新是在履行与职务行为有关的行为时发生的事故。3、收条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裴广新给原告支付医疗费11567元。原告对被告裴广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原告均未主张。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对被告裴广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裴广新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并不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而是私自驾车回家,是个人行为;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被告裴广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26日12时50分许,在郑州市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被告裴广新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交叉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追尾,重型专项作业车同时车发生侧滑,又撞向赵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及原告李金堂骑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四车损坏、原告及乘车人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裴广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王某某、赵某某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郑州市惠济区某医院、郑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脊髓损失;2、颅脑外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51天,共花费医疗费45071.99元,其中被告裴广新垫付了11567元。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系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被告裴广新是市政工程公司的员工,2013年3月25日晚上,市政工程公司安排裴广新加班,下班后裴广新将重型专项作业车开回家停放,第二天中午,裴广新驾驶车辆前往工地的途中发生本案事故。原告委托河南甲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李金堂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三级伤残;李金堂右侧肌体肌力3级,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建议出院后一人长期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裴广新对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因车祸导致的伤残参与度、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乙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李金堂的损伤构成三级伤残;李金堂的损伤与2013年3月26日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评定为60%;该中心同时出具的司法建议书显示:李金堂右侧肌体肌力3级,自我移动、大小便、穿衣洗漱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随时需要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属于三级护理依赖,生存期内建议一人长期护理。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还导致另案原告徐某某受伤,经本院调解,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00元;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2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裴广新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裴广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裴广新驾驶公司车辆前往工地的途中,裴广新作为市政工程公司的员工,其驾车前往工地的行为与执行职务具有内在联系,应认定为执行职务行为,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作为裴广新的用人单位,应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辩称裴广新并非在执行职务,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裴广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裴广新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裴广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裴广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关于保险单上标明的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未见到驾驶人的有效操作证及车辆营运证,不予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的参与度为60%,在认定原告损失时,应考虑参与度的因素,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能正常的工作、生活,受伤后才导致住院治疗及三级伤残的后果,如果所有赔偿项目均考虑参与度有失公平,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原告的误工费均系本案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应考虑参与度,而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是与损伤程度有关的间接损失,应考虑参与度。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3504.99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5071.99元,扣除裴广新垫付的11567元,剩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000元(100天×20元/天),原告要求每天按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营养期按100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具备工作的能力,并实际在从事工作,本院酌定按原告在河南省某某市市工作时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59天,应为10360元(1200元/月÷30天×259天),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应分两段计算,一、定残前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数为一人,应为20203.42元(28472元/年÷365天×259天×1人);二、定残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建议,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中国人当前的平均寿命等因素,酌定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10年,如在给定的护理期限过后还需要进行护理,原告可另行起诉,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司法鉴定建议,本院认定原告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系数为80%),定残后护理费为227776元(28472元/年×10年×1人×80%),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共计247979.42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考虑到原告三级伤残的外伤参与度为60%,残疾赔偿金应为222450元(24391.45元/年×19年×80%×60%);7、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外伤参与度,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要求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损失共计549824.41元,原告要求的轮椅费,没有医嘱印证,且发票上不显示系轮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5900元(限额120000元-另案已赔付14100元),再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9800元(限额200000元-另案已赔付10200元元),剩余254124.41元(549824.41元-105900元-189800元)由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与裴广新连带赔偿。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理由,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堂误工费10360元、护理费95540元,共计1059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堂医疗费33504.99、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52439.42元、残疾赔偿金325.59元,共计189800元。三、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堂残疾赔偿金222124.4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54124.41元;四、被告裴广新就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金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8元、诉讼阶段鉴定费3000元,共计15758元,由原告李金堂负担4927元,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裴广新共同负担10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精一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人民陪审员 任 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