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甘雨亭与甘永忠、莫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甘雨亭。被告甘永忠。被告莫水英。原告甘雨亭与被告甘永忠、莫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雨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永忠、莫水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雨亭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经商资金不足为由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甘永忠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定于2013年10月21日前还清,每月支付利息3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莫水英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2014年2月20日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二被告对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未予以偿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0日起计至2014年2月20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3.5%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莫水英于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承认其丈夫甘永忠借到原告100000元,对借条约定的利息也未提出异议。但是主张甘永忠借款后已支付原告6个月的利息共21000元,其本人于2013年11月30日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后已向原告还款60500元,其中2014年1月25日还款50000元,2014年2月20日还款3500元(地点在三合老百姓药店对面的农行门口),2014年4月份、8月20日、9月20日先后存入原告信用社账户(账号:62××××9)3500元、1800元、1700元。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上述付息还款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4月20日,被告甘永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甘雨亭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定于十月二十一日前还清,每月支付利息叁仟伍佰元”。后因被告甘永忠未按约履行付息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带人上门追讨。当日,被告莫水英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对甘永忠上述100000元债务分三期还清,第一期于2014年1月25日还款50000元,第二期于2014年4月25日还款25000元,第三期于2014年6月25日还2500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莫水英向原告履行了50000元还款义务。后因二被告对尚欠借款本息未予以清偿,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莫水英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承认其丈夫甘永忠借到原告原告100000元,主张甘永忠借款后已支付原告6个月的利息共21000元,其本人于2013年11月30日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后已向原告还款60500元(具体还款时间及数额如上述书面答辩),但是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承认被告甘永忠于借款期限内已按约支付5个月利息共18000元,被告莫水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70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还款计划,被告莫水英提交的书面答辩,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甘永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甘永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甘永忠上述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莫水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被告莫水英庭后提交书面答辩主张的付息还款事实,经本院调查核实,确认被告甘永忠在借款期限内已按约向原告支付5个月利息18000元,被告莫水英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7000元。由于被告莫水英和原告对50000元还款时间说法不一,本院根据还款计划确认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据此,本院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未付。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该利息经折算后的月利率为3.5%,已经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已付原告利息25000元从中予以扣减。对原告利息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传票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永忠、莫水英共同归还原告甘雨亭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0日起计至2014年1月25日止;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莫水英已付利息25000元从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甘雨亭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3元,由被告甘永忠、莫水英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覃春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温秋平